担保物权的侵害及其救济——以担保物侵害为中心(一)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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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抵押物的拍卖价格低于正常市价,从而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并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陷入困难时,应当认定为对抵押权的侵害”。立足于这样的认识,最高裁判所判决抵押权人可以代位行使抵押人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不仅如此,该判决的傍论还进一步认许抵押权人直接基于其抵押权要求不法占有人排除妨碍。3]而在2005年的一则判决中,最高裁判所更是从正面确认了抵押权人的妨碍排除请求权。4]从法律上肯定抵押权人对不法占有人拥有直接的妨碍排除请求权,必然衍生出一个问题,即抵押权人能否要求不法占有人向自己返还抵押物?由于抵押权本为不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权利,单就理论的逻辑而言,抵押权人似乎不能要求不法占有人向自己返还。然而,在不法占有人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后,虽然一时地排除了对抵押物的妨碍,但只要抵押权人不直接支配和控制抵押物,就会有抵押物被再度不法占有的可能性。何况,抵押人还可能与不法占有人串通一气,即便责令不法占有人将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也缺乏妨碍排除的实效性。故此,要求不法占有人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虽存在一些理论上的障碍,但为确保抵押权人妨碍排除请求权的实效性,没必要过分拘泥于抵押权无占有权能这一理论上的构成。5]前述日本最高裁判所2005年的判决也认为,“在抵押物所有人不能妥善维持和管理抵押不动产以防止和避免对抵押权的侵害时,抵押权人可要求不法占有人直接向自己返还抵押物”。二、妨害担保物妨害担保物是指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可能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行为。一般认为,构成对担保物的妨害,只须担保物价值有减少之虞即可,至于可能减少

之价值是否足以导致担保物的变价款低于其担保的债权额,则非所问。就妨害行为的样态而言,无论其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也无论其在客观上作为或不作为,均包括在内。例如拆卸抵押之建筑物,或(抵押人)放任抵押的建筑物漏雨崩坏而不修补,均包括在内。6]对于妨害担保物的行为,《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可要求停止其行为,此即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其类似于所有权的侵害除去请求权与预防请求权,其在性质上为典型的物上请求权。应当说,《担保法》、《物权法》仅规定抵押权人的担保物价值减少防止权,而且将其请求对象限定于抵押人是不妥当的,在质权、留置权中,照样存在质物、留置物被妨害的可能,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应当享有担保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而且,无论对何种性质的担保物权,该防止权都应可针对一切妨害担保物的人(而不仅仅局限于抵押人等担保人)行使。不仅如此,在妨害情形急迫,不能依通常的方法请求停止妨害,或为此种请求已难达其效果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1条第1款,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可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例如,抵押人拟以推土机推倒抵押之建筑物,抵押权人可立即设法使推土机不能开动;屋漏严重,大雨又即将来临,抵押权人可为必要之修补等。担保物权人为前述保全处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覆盖。我国立法也完全有必要在赋予担保物权人担保物价值减少防止权的同时,允许其在妨害情形紧迫时实施相应的保全处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用益权。因此,只要抵押人按通常的方法使

用抵押物,即便可能使抵押物的价值下降,也不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例如,抵押人居住于抵押的房屋里导致其一定程度的污损、抵押人在通常的范围内砍伐抵押山林中的林木等。不仅如此,抵押人还可在抵押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权,例如将抵押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此刻,以交换价值为中心的抵押权和以使用价值为中心的租赁权并不存在冲突,由于该租赁权设立于抵押权之后,不具有对抗在先抵押权的效力,在实行抵押权而拍卖抵押房屋时,买受人可以取得无租赁权负担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物的价值不会因租赁权的存在而降低,抵押人设定的这些用益权本来就不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就不能对抗抵押人的用益权而言,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排除妨害。7]在实践中,妨害担保物的现象在抵押关系中发生得更为频繁,主要表现为分离、搬出抵押物。本来,抵押权的效力除了及于抵押物本体之外,还可能及于抵押物之从物、(扣押后之)孳息、添附物等“附加一体物”。如果将从物、孳息等从抵押物中分离、搬出,它们很容易与抵押人的一般财产相混同或被让渡给第三人,而一旦分离物混入抵押人的一般财产或者为第三人取得,则失去了“附加一体物”的性质,从而逸脱于抵押权效力之外,抵押权人把握的交换价值因此降低,其优先受偿权也可能受到影响。为了排除此种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禁止他人分离、搬出抵押物之权利。而且,无论是抵押人或第三人实施的分离、搬出行为,也无论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更无论此等行为是否致使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8]抵押权人都可禁止分离、搬出行为的发生和继续。如果抵押

人或第三人已经分离并搬出了部分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请求返还?考虑到对分离物实行抵押权时,应将其与抵押物的本体一道拍卖、变卖,加之搬出的分离物很容易成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对象,学说上普遍支持赋予抵押权人返还请求权。9]但在第三人分离、搬出并占有部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只能要求该第三人向抵押人返还,作为抵押人担保维持义务之一环,抵押人应当受领第三人返还的动产,并将其重新并入抵押物之中。如果抵押人拒绝受领第三人之返还,或者抵押人不能妥善管理抵押物以防其被再度分离时,抵押权人也可要求该第三人向自己返还搬出的那部分抵押物。如果抵押人或第三人已经将分离出的那部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权人能否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则应结合各种具体的情形,视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而定。三、毁损担保物10]无论在不移转占有的抵押中,或者在移转占有的质押和留置中,都可能发生担保物被毁损的问题,而且,毁损担保物的行为既可能出自担保人(物上保证人),也可能出自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其他第三人,但在不同的人毁损担保物时,对担保物权的救济方法有所区别。(一)债务人毁损担保物此之所谓债务人,包括物上保证人设立担保物权时的债务人以及自行提供担保物之债务人。在因债务人的原因毁损担保物,导致担保物灭失或价值降低时,担保物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本来的债务,不可能在原债务之外,再要求债务人承担侵害担保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若担保物为物上保证人提供,债务人应向物上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担保物权人没有必要在物上保证人的该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