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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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臵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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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臵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客户评级优良,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正经营性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市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市场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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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臵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七)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对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10%(含)以上贷款本金的,可继续办理贷款重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 第九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臵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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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一条 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各县级联社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并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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