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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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有关事宜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辽财税[2008]11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03.05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8年3月5日 辽财税[2008]11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1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7〕176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我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 1 / 2

用税额表》(附后)核定的税额标准执行。对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

城市行政区,如果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耕地原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对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并提高50%的标准执行。

三、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纳税信息传递和提供纳税资料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平方米

行政单位 沈阳市 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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