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拆迁补偿166号文内容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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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政发(2005)1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 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 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产权调换、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一)征用村民小组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该村民小组,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征用镇、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区政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统筹帐户,用于该镇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用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或迁入本集体满十年,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和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迁入本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婚入人员;

(四)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其在该集体内仍有承包土地,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担农业义务的;

(五)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士兵; (六)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服刑、劳教在押、刑满释放人员; (七)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户口迁入被征地村组的人员; (八)本区农业人口在本区范围内户口互迁的,在户口迁出后,该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且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迁入地又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人员。 本条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 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该组征地前耕地面积÷该组征地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

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的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前款耕地的地类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菜地等五个地类,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可按实有耕地计算。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征用土地面积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为准;征地前耕地面积以集体土地所有证为准,如集体土地证暂未发放,以土地部门调查成果为准;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