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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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企业实施细则对所属企业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上级企业有关负责人未履职尽责应当承担的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责任追究。 ——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谈话、问责、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谈话。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二)问责。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其中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影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谈话、问责、移送司法机关和限制准入等处理,同时相应扣减薪酬,其中,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扣减薪酬处理具体标准由州市、省属企业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并报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扣减薪酬处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照离职前1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限制准入措施: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三)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频繁发生资产损失的。

(二)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瞒报、谎报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

(五)干扰、抵制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调查期间,对有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挽回资产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情况对扣减的薪酬予以减免。

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被扣减薪酬后从本企业离职、退休(退养),若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建立举报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人员奖励机制,对检举、控告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直接受理实施问责的机构(部门)制定有关奖励制度、核实举报、兑现奖励。奖励可按照国有资产损失追缴额度的1%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 ——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权限范围内有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国有企业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违规经营投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国有企业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内设的责任追究专门机构或指定的责任追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认定,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负责分类处置和督办国有资产损失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以及省属企业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明确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组织部门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企业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等处置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各级审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等进行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查处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国资监管机构移送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应依法开展初查,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举报或办案中发现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直接监管的国资监管机构处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协调工作机制。建立由省国资委牵头,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以及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安全监管局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等单位和省国资监管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