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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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管制刀具的认定,应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和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属于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以及其他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第三条 管制刀具的认定工作由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各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负责。

第四条 管制刀具认定工作应确定专门认定人员负责,认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从事公安工作三年以上的人民警察;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熟悉认定标准,取得管制刀具认定资格。 第五条 管制刀具认定人员由各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确定,并上报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由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下发文件,确认其认定资格,并授予资格证书。

第六条 管制刀具认定过程中,认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部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的。 第七条 认定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三)保守案件秘密。

第八条 办案部门委托认定管制刀具,应当填写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认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

第九条 认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部门的委托内容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委托事项不予接受:

(一)委托认定的材料不具备认定条件,或者与认定要求不符的;

(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第十条 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填写接受清单一式两份,载明委托认定刀具名称、种类、数量等,由委托部门和认定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一条 认定人员对委托认定的刀具,应当当场开展认定工作,制作《管制刀具认定书》。

《管制刀具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号:*公*刀字第**号; (二)送检时间、送检单位; (三)送检人;

(四)持有人基本情况; (五)刀具特征; (六)结论; (七)认定人; (八)认定单位盖章;

(九)对认定有异议的,申请复检程序上的告知内容; (十)认定时间。

《管制刀具认定书》应当由两名认定人员分别签名,并加盖管制刀具专用章。

第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的,由办案部门对管制刀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管制刀具拍照附卷后一律上交认定机构。认定机构收到上交的管制刀具后开具收缴收据。

经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的,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将委托认定的刀具退还委托部门。

第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人批准后,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认定机构进行复检。申请复检以一次为限。

接受复检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及时移交需认定的物品、认定材料和原《管制刀具认定书》。

第十四条 待认定的刀具和收缴后的管制刀具由认定机构落实专门人员统一妥善保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借用、调换、损坏、遗失被保管刀具。

第十五条 管制刀具的保管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因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案件尚未办结(刑事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管制刀具,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人批准后,集中上交所属设区市公安局后勤装备部门。

销毁管制刀具由各设区市公安局后勤装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应当由督察部门对销毁过程进行监督,记录销毁刀具名称、种类、数量,并签署意见。

管制刀具销毁情况统一送公安局治安支队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