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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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义务和排除学员的权力,学员对此特别约定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务、税务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中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执行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每年向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收、退费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已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式,并据此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实际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提前收费。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等内容,并经本人签名确认。如学生属未成年人,须由其合法监护人签字认可。

培训学员出具合理有效的退学申请书和缴费票据后,教育机构应按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终止办学以及不履行会同约定或相关规定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增设教学点,应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第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教育机构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郊区(市)县教育机构不得跨区(市)县增设教学点。

中心城区教育机构拟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同时报请

拟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区增设的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的,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拟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意见。

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教育机构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行为仍由该机构完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与其他合法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签订规范的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不得与未经任何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

理:

(一)变更举办者

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 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

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的可行性报告; 4.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