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126号令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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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