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试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更新完毕开始阅读c9a36ebf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8e

[摘 要]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通过法律的保护,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人,能够通过向全世界发放许可证或特需经营权来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能够被买卖或转让。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此,我们要继续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同时,随着国家各项重要举措的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迈上新的台阶。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侵权,法律保护 序论:

世界经济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如果说农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土地、工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有形资本的话,那么当今社会的最大资源就是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作为世界经济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国经济同样也不可能背离这个规律。在当前我国多层次全方位发展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激化了大量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及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特征及保护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迄今为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只是从划定范围出发去明确知识产权的定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无形性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一种智力成果。

(二)双重性

即知识产权具有双重的内容,也就是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 (三)专有性

即知识产权专属于作者、发明人、设计人、发现人等权利主体;对某一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国家只能授予一次,它排除了他人享有同样权利的可能性。 (四)地域性

即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者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其他国家对其没有必须给予法律保护的义务。

(五)时间性

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这一权利就自行消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且无需支付任何报酬。

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明确各类权利的效力范围。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非物资形态的特殊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创作者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1]相联系而存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其效力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但对该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并不包容所有的侵权行为。因此,就侵害对象而言,将侵权行为表述为“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较之“擅自使用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这一说法更为确切。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非法事实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又有着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对象不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有的基本特征:

(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

在侵权行为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这些行为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与客体物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内容,涉及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个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这种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例如,非法将他人创作的字画据为己有,它涉及的是物体本身,即创作的物化载体,该行为应视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未占有这一字画,但擅自将其翻印出售,则该行为涉及的是无形财产,即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应以侵犯知识产权认定。与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同,对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并不影响作者的权利行使。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它是对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专用”权利的侵犯,是对知识产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违反。 (二)侵权行为的高度技术性。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方式的不断革新,使公众消费能力大大提高,社会生活内容呈现出科技化、现代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因而在侵权行为之防范、侵权责任构成之认定、侵害后果之避免等方面带来相当的困难。首先,新信息技术、新传播媒介的发展,对著作权、专利权等带来直接的威胁。运用电子新技术,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图表资料等可以进行无数次扫描、取样、复制。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热潮的兴起,互联网络与电脑黑客相伴而生,借助于电脑和高新技术工具的侵权者,将会轻而易举地将他人的专利技术和经营秘密送上“高速公路”;其次,涉及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大都技术手段高明,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有着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当前,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人类信息一体化成为现实,其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不言而喻。但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网络犯罪应是高科技给人类带来的一个新的烦恼”,网络侵权、网络窃密、网络破坏等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使人们措手不及,防不胜防;再次,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权利人无法控制他人的非法使用。本来在传统环境中,无形的精神创造尚可“固化”为商标标识、专利产品、图书资料、唱片乐谱等物质载体,侵权责任的举证就有相当难度;而在网络空间中,一切知识产品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人们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瞬时生灭的数据和影像,从而使侵害行为认定带来更多疑难。

(三)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可能会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由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技术的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两个重要的趋势:一是个体侵权行为“普及化”。静电复印技术的推行,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极为便利,并对社会公众购买复印作品的习惯产生巨大影响。而电子录制技术的普及,使得私人复制音乐和电视节目成为亿万家庭的嗜好。二是高科技侵权行为“国际化”。在国际互联网络广泛的空间中,知识产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极方便地在全球范围传播,从而为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所接收和使用(包括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由于信息流跨空间、跨区域的大规模、高速度的运动,使得跨国侵权也就成为一件容易的事情。侵权人足不出户,即可能充当“网络黑客”进入他国国民的数据库,以获取所需要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或是在计算机上输入、贮存、显示他人的网络作品。即使是针对本国国民的侵权,也可以利用网络从国外迂回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在上述情况下,每一项知识产品都可能处于“国际化”侵权的

威胁之中。

(四)侵害类型的多样性。

在立法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在著作权领域中,故意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品的行为;在专利权领域中,故意制造、

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的行为;在商标权领域中,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权的活动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均为间接侵权行为人。上述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当前,社会上尚存在以下一些现象,阻碍着知识产权保护 (一)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重要的资产

知识产权现今已成为重要资产,是知识产权人最值钱的财富,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人把技术开发、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有机的核心来对待。围绕知识创新所取得的知识进行开发生产、传播及成果转化,并在这之中获取市场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这个意义而言,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的重要资产及核心资产。当前,一些知识产权人还停留在过去管理模式下,成果首先考虑的是鉴定,发表,申报奖励,盲目争取专利申请量,造成成果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保密措施,或者获取了专利后不加强管理,听之任之,致使成果流失或产生不了应有的价值。树立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的核心资产的观念并加强保护,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须选择。

(二)没有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法制观念、国际竞争观念

一些人没有树立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就是商品的观念,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没有树立企业自身保护权益的观念,没有按照商品经济的规律认识和管理知识产权,一方面是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管理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我们尚缺乏市场经济的经验的原因。在此思想的影响下,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运行规律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法律和经济常识,缺乏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分析和法律风险分析,盲目下海转化或者进行各种概念式的合作研发,致使成果被合法化吞并并可能招致各种经济违约责任。 (三)过于重视鉴定和忽视专利后管理及技术秘密的制度管理

目前存在三种狭隘的错误保护观念,一种认识是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已经明确了权利主体还怕别人侵权吗?一种认识是我已经申报并取得了专利权有国家的强制性保护我还保护什么呢?最后还有一种认识就是,技术秘密我已经通过合同违约金和单位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约束我还能够怎么保护呢?

实际上“科技成果”、“科技论文”都属于非专利保护范畴,即属于技术秘密状态,鉴定“科技成果”没有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国际上也没有通行性,即使通过了鉴定明确了法律权利主体,也因为其属于技术秘密没有通过专利保护而不能获得强制性保护,相反在鉴定过程中因技术资料的公开和鉴定人员的故意,往往会造成成果的流失。优先采用鉴定或者发表论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