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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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 2008-12-25 10:10:00 来源: 社会发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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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提高工程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改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快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建成功能完备、基本满足广大居民需求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承担精神疾病急性住院治疗的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有精神科特长的综合医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新建、迁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五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当地精神卫生服务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科学、合理、适用、节约的原则,从本地区精神卫生防治工作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六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现有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尽量利用原有基础设施,厉行节约。

第七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应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等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八条 整合资源,合理布局。要统筹考虑、鼓励整合区域内卫生、民政精神卫生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建设,并优化配置,提高运行效率。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业务用房和购置设备。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支持1所省级精神专科机构建设,每个地市重点支持1所地市级精神专科机构建设。对部分精神科床位缺口较大的地区可支持1所现有县级精神专科机构或(和)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改扩建。

鼓励满足条件的医疗机构调整转制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鼓励现有县级精神专科机构上划地市管理,鼓励省会城市的省、市级精神卫生机构整合。鼓励国有企业办精神卫生专科机构调整为政府办。

第九条 功能完善,规模适宜。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作为承担精神疾病诊疗任务的主要机构,应具有开展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服务功能,部分机构还要承担教学、科研任务。其房屋建设和设备配置要满足相应的功能需要。其床位规模和建设规模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覆盖人口、经济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 严格标准,经济适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与规范执行,要因地制宜,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兼顾未来发展趋势,做到经济合理。 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床位数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内精神卫生资源、交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床位规模,宜分为70-199床、200-499床和500床及以上三种类型。机构建设要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床位数。 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床位数量原则上不应超过80 张。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房屋建筑主要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用房。其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 表1

建设规模 面积指标(m/床) 270-199床 58 200~499床 60 500床及以上 62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

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建议比例(%)表2

规模 部门 70-199床 200~499床 500床及以上 急诊部 门诊部 住院部 医技科室 保障系统 行政管理 院内生活 0 12 54 18 8 4 4 2 12 54 16 8 4 4 2 13 52 17 8 4 4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三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的标准另行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作为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其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 的规定。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表3 医院分类 面积指标(m/床) 22

附属医院 1.6~2

教学医院 0.8 实习医院 0.5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的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增加。

第十八条 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病床数量计入综合医院总床位数内,各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按《综合医院建设标准》中相应规模医院床位指标计算。

第十九条 设于综合医院内的精神科,住院部应独立设置。本次中央支持资金只能用于精神科住院、诊疗及康复专业用房建设,其他业务用房与保障性用房应与医院内相应部门综合考虑,统一设置。

第二十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门诊部、

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建筑物占地、道路用地、绿化及活动用地、堆晒用地(用于燃煤堆放与洗涤物品的晾晒)和医疗废物与日产垃圾的存放、处置用地。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容积率宜为0.5~0.8。 第二十三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绿地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要贯彻经济、实用、简洁、美观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运行经济。

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选址,应满足功能与环境的要求,院址应选择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应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选址,还应充分考虑医疗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总体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功能分区明确,科学组织人流、物流。

四、建筑布局紧凑,内部交通便捷,管理方便,减少能耗。

五、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七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及当地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相关标准。医疗业务用房应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筑应为单层或多层建筑。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宜采用框架结构,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综合医院精神科业务用房宜为多层建筑或设于高层建筑的多层部分内。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建筑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