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附答案)2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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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

例如中国清远公司出口一批货物DAP术语成交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2月20日交货。1月下旬中国清远公司的货物装船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卖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中国清远公司即以照办。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迟到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降价要挟经过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最后由中国清远公司负担卸货费用但中国清远公司却蒙上了不小的损失。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出口方来说 D组术语存在许多可预测的以及不可预测的因素D组术语的费用、风险、责任最大业务环节最多贸易情况最为复杂交货时间难以掌控进口方的不合作以及失去货物控制的可能出现进口方的信誉不良或支付能力不强承运人的信誉不佳不同的国际贸易惯例和贸易做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可能出现个别商人滥用国际贸易惯例合同或信用证存在软条款。因此如果要选用D组术语就必须充分了解这组术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风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此案中尽管采用了DAP卖方不用承担卸货费用但合同中最好明确规定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虽然按照按《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应该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但最终却由中国清远公司承担。主要是该进口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出口方承担卸货费用这与《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太一致。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这样会避免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

FOB

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达成一笔大麦种子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大麦种子的发芽率必须在90%以上。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的规定。然而,货到目的港,卖方提货后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却发现大麦种子发芽率不到60%。于是,买方要求退货,并提出索赔。卖方予以拒绝,其理由是:卖方在装船前进行检验,证明所交货物是合格的;买方在目的地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说明货物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运输途中货物品质变化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审理时发现,大麦种子包装所用的麻袋上粘有虫卵,正是这些虫卵在运输途中孵化成虫,咬坏了种子胚芽,造成发芽率降低。但应由谁来承担这一后果,买卖双方仍各执一词。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卖方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既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货物品质中途发生变化,其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说明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过程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虽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途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但是本案所说的情况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而是包装不良造成的,故卖方拒赔是没有道理的,他应当承担自己违约的后果。

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CFR

案例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CIF

某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对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