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上)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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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商律之规定,为日进的,民律之规定,为守成的”;三是“商人重信用,贵迅速,商律既以此为基础而制定,以期契合商事敏活之精神,故与他种法律,性质殊异,不能不独立存在”;四是“商律组织之法案,与民律组织之法案,比较观察,差异之点甚多”。 [13] 随后,王去非从商法的适用、商法的历史发展和商法各编的编纂体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论证了民商分立的不合理性。 [14] 此外,学者朱学曾在其《民商法统一论》一文中也力主民商合一。 尽管民初学者推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这并未最终改变当时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但是,毋庸讳言,民商合一论在民初的流行,为南京政府时期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最终确立进行了学理上的准备。 (三)国民政府时期民商立法模式的确立

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民法典被摆上议事日程。1929年1月,立法院第九次会议议决:“训政开始,各种法规,均待成立,权轻重而审缓急,应先行起草民法、商法、土地法、自治法、劳工法五种。”继而。民法委员会、商法起草委员会分别成立。1929年2月至1930年12月,民法委员会先后完成了民法总则编、亲属编、继承编,初步完成了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制定,深刻地影响着商法典编纂的独立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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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商合一模式,这时期的学者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伍渠源在《民商各法宜统一论》一文总结、分析我国古代民商立法概况后指出:“吾国以农立国,历代重农轻商;商民既未成一特殊阶级,亦无特别团体.是以四民恒受治于一法。盖吾国习惯,民商历代统一,固无分编之必要也”;若能民商合一,“既可免立法主义之抵触,复可免条文之重复。凡属齐民,受治一法,执法者无适用纷歧之困难,治法者无研究不周之顾虑。” [15]

由于民商合一论在法学界的流行,直接影响了立法者对于民商立法模式的态度。在这一过程中,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的态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中央政治会议第180次会议核准了他们提议的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胡汉民、林森的《提案》认为“统一民商二法,已成为现代立法之趋势矣”。 [16]

1929年6月,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立法院遵照该项决议,后经立法院审议通过“提案审查报告”。在该审查报告书中,胡汉民、林森等又从历史关系、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订标准及体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等八个方面论述了民商合一的合理性。 [17] 这一时期,学者们也极力支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施霖在对大陆法系商法体例进行分析后,指出:“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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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而订为独立之法典,不免自取烦扰,而无实益”;“国家创制立法,以应付环境之需要,顺适世界之潮流,视其性质关系如何,以为分合增删之标准。设性质关系相同,则宜合并以免繁复;设性质关系互异,自宜另订单行法,以便适用,否则牵强附会,或妄自分离,庸有当乎???故民商法合一,已成世界立法之新趋势,我国何可独异。” [18]

但是,此时,民商合一的理论仍然遭到一些学者的指摘和反对。日本学者我妻荣对此就持有相反的意见,并对胡汉民、林森提案的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 [19]

但是,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尚未彻底消弭之际,只立民法典,不另立商法典的立法模式最终被立法院所采纳,中国自此走上了一条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道路。只是需要说明的是,国民政府时期的这种民商立法模式,既不是民商分立,也不是简单地移植、照搬已有的其他国家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而是采取了在性质上能与民法合一规定,均一一编人民法债编,性质特异不能与民法合一规定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则另订单行法的方法。另订此等单行法的理由有四:一是因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事项,商界习惯日新月异,如订入民法法典,则修改困难,颇为不便;二是海商法、保险法中大部分之事项,具有行政性质,如订入民法法典,则于学理上为不可通;三是关于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事项,我国已编有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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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只须就原案稍加修改,即可颁行,较之订入民法法典,轻而易举;四是若必强将此等事项订入民法法典,则卷帙浩繁,检阅不便。 [20]

这种民商法典的编纂方法开辟了民商立法的新途径,也深深地影响了中国以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直至今天,还有人拿出上述理由来支持民商合一的理论,可见其影响力之一斑。但是,历史是在不断发展中前进的,如果在商品经济已经发展到今天这样的时代仍然需要用过去的理论来作为当今理论的依据未免得有些不切时宜了。 注释:

*法学杂志社副主编。

[1](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2]参见范健:《德国商法》,第17页。

[3](日)松波仁一郎:《日本商法论》,秦瑞蚧、郑钊译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页。

[4]参见谢怀拭:《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