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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津地税货劳[2016]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发布日期】2016.09.30 【实施日期】2016.09.30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

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地税货劳〔2016〕8号)

各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国家金库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各商业银行代理支库: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 1 / 3

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5〕7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

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30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5〕72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 2 / 3

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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