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展银行“红、黄、蓝牌”处罚和赔偿制度(1.0版,2011年)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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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信息表 制度基本信息项 制度名称 条线 现行版本 现行版本印发日期 上次版本 上次版本发文号 上次印发日期 发文部门 拟稿人 密级 签发人 本次版本有效截止日期 修订信息 《深圳发展银行“红、黄、蓝牌”处罚和赔偿制度》 合规 1.0版,2011年 2011年1月 / / / 总行合规部 陈海生 普通件 理查德 2014年1月 (对制度进行修订时填写) 修订要点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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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深圳发展银行“红、黄、蓝牌”处罚和赔偿制度

(1.0版,2011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行各级机构和全体人员遵纪守法、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保障各项业务快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已经或可能对本行财产、人员、声誉等造成危害或损失的事项和行为。

第三条 本行对违规行为实行查、处、办分离。

总行、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下同)的业务管理部门和稽核部负责调查和认定违规事项,依照本制度对违规行为提出亮牌警示和处罚建议;总行、分行的处罚小组负责审查和作出处罚决定;总行、分行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下发处罚通知,实施处罚决定,反馈处罚结果。

第四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处罚工作必须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之上,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的尺度应与其违规行为和应负的责任相适应。

(二)坚持公平公正。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必须按程序办理,所有处罚均以有无违规行为为依据,无论职位级差均一视同仁,标准一致。处罚查办人员如与被处罚人存在利害关系、亲属关系,应予回避。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处罚的宗旨是通过惩戒达到教育的目的,促使员工提升合规意识。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行各部门、各机构和全体人员。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规事项,以及稽核工作中发现的违规事项,应按照处罚流程及时提交处罚小组,遵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亮牌和处罚。

第六条 对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行有关案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亮牌

第七条 亮牌是根据违规事项给本行经营管理活动带来的风险大小、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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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程度和损失多少而出示红、黄、蓝牌给予警示。

对违反《深圳发展银行员工行为守则》及诚信标准的行为,必须亮牌。 第八条 亮牌的种类分红牌、黄牌、蓝牌三种:

(一)红牌主要向违规性质极其恶劣、对本行经营管理活动有重大影响或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违规事项出示;

(二)黄牌主要向违规性质较为恶劣、对本行经营管理活动有较大影响或造成银行一定经济损失的违规事项出示;

(三)蓝牌主要向违规性质较轻、对本行经营管理活动有一定影响的违规事项出示。

第九条 红、黄、蓝牌所对应的具体违规行为,以《深圳发展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亮牌细则》的描述为准。

第三章 违规处罚

第十条 违规处罚是根据违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在违规事项中应承担的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

第十一条 违规处罚的种类分为:口头批评、书面批评、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行察看、辞退,以及根据违规实际情况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直接责任人是指决策、组织、策划、授意、操纵、实施违规行为的直接当事人;相关责任人是指参与违规行为的决策,或是应对违规行为负有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的连带责任人。

第十三条 与亮牌对应的违规处罚种类是:

(一)对被出示红牌违规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对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行察看、辞退的处分,以及相应的经济处罚;对被出示红牌违规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对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行察看、辞退的处分,以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二)对被出示黄牌违规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对应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处分,以及相应的经济处罚;对被出示黄牌违规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对应给予口头批评、书面批评、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处分,以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三)对被出示蓝牌违规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对应给予口头批评、书面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的处分,以及相应的经济处罚;对被出示蓝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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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对应给予口头批评、书面批评、通报批评的处分,以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凡员工被发现存在蓄意欺骗行为,并给银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以及存在偷盗、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的,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直接出示红牌,征求工会意见后给予辞退处分。

第十五条 如果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或发生重大损失,则实行“一案四问”制度,即一问案件的当事人之责,二问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的相关人员之责,三问与作案人交往较多的知情人之责,四问发案单位两级领导人之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违规处罚: (一)责任人在一次稽核、检查中涉及多项违规; (二)责任人连续两个稽核、检查期间出现同一违规行为; (三)胁迫、唆使他人违规或嫁祸于人;

(四)拒绝、刁难、变相抵制、妨碍检查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和查处人员; (六)整改不实或整改无效导致同类问题重复发生; (七)损失巨大,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

(八)对暴露的案件,各级机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未按规定报案,且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

(九)订立攻守同盟;

(十)处罚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免违规处罚: (一)自查发现问题并主动采取自纠措施,且效果良好;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主动讲明问题,或者检举他人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

(四)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八条 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局、税务局等外部监管机构处罚的违规行为,应依据本制度进行内部问责。其中,外部监管机关已对员工个人作出处罚的,不再按本制度对该员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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