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刑法案例练习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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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分)

因为《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乐17岁,因此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光虽然17岁,但是已经上班自食其力,因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分)

案例3:16岁的少年甲在一家商场做营业员,一天向邻居乙借钱1 000元购买自行车,在购车时不慎将钱丢失。乙要求甲还钱,甲不得已将事情告诉父母。甲的父母一方面对儿子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则认为乙不应该借钱给其未成年的儿子,而且钱已经丢失,因而拒绝还钱。按照法律的规定,甲是否应该向乙偿还1 000元钱,为什么?

答:甲应该向乙偿还1 000元钱(2分)

该案例涉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3分)

法律行为的生效也必须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况双重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第一,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18周岁的,但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不满10周岁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3分) 本案中,甲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所以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该由他偿还1000元给乙。(2分)

案例4: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你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 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1)甲说“先拿去用吧”,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如何理解?他们之间是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2)相机最后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

1)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3分)

2)相机应归丙所有,因为丙是善意取得人。(3分)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丙取得相机时不知相机是甲借给乙用的,所以他是善意取得(4分)

案例5:王某晚上骑自行车去上夜班,经某工厂门前的公路时,突然发现前面路上的井盖已经塌落,但因距离太近来不及躲避而摔倒,造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500元。经调查,该井盖是市政公司于1个月前更换的。更换时该井 盖有不明显裂纹,但因井盖已用完,施工人员认为一般不会影响使用,就没有对该井盖再换新的。出事当天上午,工厂的一辆超载汽车进厂时将该井盖压塌,但工厂既未告知市政公司,也未设置示警标志。

问:1、王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谁承担举证责任?4分

2、简述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3分

3、这是一起特殊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那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是什么?3分

答案:1、在此案例中,工厂与市政公司应当对王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市政公司装置井盖质量不合格,主观上有过错,是造成王某摔伤的原因之一,工厂超载汽车压塌井盖,但工厂既未告知市政公司,又不设置示警标志,是造成王某摔伤的主要原因。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既市政公司和工厂。

2、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证赔偿金;如果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者 应当抚养的人的抚养费。

3、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案例6:.顾客段永在某商店发现一部相机卖980元,而同款同型号相机在其他商店售价是其一倍以上,于是段永买了两部。事后商店售货员发现这部相机价签标错了,原价是1980元,于是商店找到段永要求其退货或补足差价,商店要求是否合法?

答案::合法,段永和商店之间的相机买卖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商店对合同标的物相机的价格产生了误解,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民事行为。

案例7:刘甲与刘乙是哥俩。他们的父母亲已于最近几年先后去世,给哥俩各留下一套住房,还给刘乙留下10万元积蓄。因刘乙是精神病人,故刘甲作为哥哥是他的监护人。前不久,为解决自己子女的住房,刘甲将属于刘乙所有的一套私房以低价卖给自己的子女,又另外在外租房给刘乙住,并从其父母留给刘某的遗产中支付租金。周围邻居对刘甲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刘某某说他是刘某的监护人有权这样做。请问,刘某某的做法法律允许吗? 答案:监护人刘某某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刘某的财产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告诉我们,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即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或有财产损失的,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使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即使监护人未直接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监护人未直接取得利益的,监护人也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刘某某作为监护人,为了其子女结婚而将本来属于刘某的房子低价卖给其子女,他不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置其财产,造成刘某的财产损失,毫无疑问地要予以赔偿。 案例8: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

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