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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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作者:李司杰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抑制不法行为等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构建更加完善的、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需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健全我国法律制度,引导司法实践以及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关于该制度的已有初步的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着很多局限。本文将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概念、特征入手,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不足;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英美判例法所创造,亦称“惩罚性损害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共同的核心意思均是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高于实际的损害数额。结合学者的各种定义及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侵害人,除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根据侵害人主观恶性程度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加以确定,有助于我们探索其法律特征及独特的功能。

与补偿性赔偿加以对比,能帮助我们更加清楚的认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特征。第一,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且更注重惩罚,以遏制不法行为。第二,在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损害为主要标准,而是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动机、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第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最主要的区别是在赔偿范围上,前者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實际损害数额。第四,与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或法官、陪审团决定,而非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借鉴国外立法技术和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司法活动的需求,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该项制度。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就是学界通称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表明该制度已经在我国立法活动中得到了认可。《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