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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渝质监发[2010]21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2.30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质监发〔2010〕215号)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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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在行政处罚裁量权限范围内,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具体处罚种类、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北部新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局执法总队、市纤检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裁量行为。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进行;没有法定依据和理由的,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做出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法目的要求。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二)合理比例要求。行政处罚裁量要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保持适当的比例,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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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公平对待要求。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类似情况应当类似对待,不能随意裁量、畸轻畸重。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上位法)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下位法)未被明文废止的,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1、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

2、因上位法的修改,下位法丧失制定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 3、与修改后的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追究法律责任在新法施行以后,行政处罚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2、适用新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3、按照具体行政处罚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各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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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行为

的情节,产生的危害后果等。

违法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动机和目的是否是恶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法、频率和时间的长短、规模大小,是否配合调查取证,是否有阻扰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是否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等方面。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经济运行、环境保护等方面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其严重性等方面。

第八条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是指下列情形:

(一) 减轻处罚。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二)从轻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三)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规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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