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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容时,可以拒绝其适用。

15.日内瓦公约既有统一实体法公约,又有统一冲突法公约,统一冲突法公约就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1)票据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同时允许反致和转置,依前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但依其签字地为有行为能力时,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票据行为方式,一般依该行为的签字地法,但支票行为可选择适用签字地国法或付款地国家。

(3)票据主债务,由付款地法支配;从债务由签字地法支配。 (4)签字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依出票地的法律来决定。

四、论述题

1.(1)我国学者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上主张以意思自治为主,以最密切联系为补充,这种主张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采纳。

(2)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和范围,根据原来的有些司法解释,当事人甚至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选择法律,而且也不需要所选法律必须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客观联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对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原来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4)根据原来的司法解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除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外,其适用范围包括合同争议的所有其他方面。

(5)原来的司法解释以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13种合同通常应适用的法律。还规定,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2.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上述安排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与2000年1月24日公布,自2000年1月对香港《仲裁法》进行了修改,将安排意见纳入香港《仲裁法》中,并

已施行。新的安排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则制定的。安排的内容主要有:

(1)在内地和香港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有关的文书。

(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4)在内地或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5)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认定在香港地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地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3.(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经双方一致和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关于法律选择的时间和范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纠纷之后,甚至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都可以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律,但只能是现行的实体法。

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只能适用我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除了合同形式和当事人缔约能力之外,适用其他所有合同之争议。关于合同形式的问题,必须适用合同中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关于缔约能力,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律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了给法院提供一个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基本上根据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特征履行说”。

(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对相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指定应适用中国法律时,如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4. 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或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裁决地所在地国家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无效,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仲裁权限。

(4)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规则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规定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5)仲裁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6)按照被请求执行国家的法律,裁决的事项是属于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的。 (7)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秩序。 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做以下两项保留:

(1)互惠保留,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院属于契约性能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指的是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

五、案例分析题

1.(1)该案为法定继承,该案中不存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等情况,因此为法定继承。 (2)先决问题是确定乙是否为A的姐姐,即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被继承人A死亡时住所地是中国,依我国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2.(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公司间达成的合同中,

选择适用某一国的国内法时,则合同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该案中,如果A公司与C公司选择了日本法,对于发生的纠纷则适用日本法。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公约的成员国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本案中如果A公司与C公司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上述规定,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的法律。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中国A公司是卖方,因此,该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3. (1)甲公司的主张成立。因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在此案中,甲公司与中国公民乙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发生争议,均适用中国法律。”这是一个有效的意思自治的内容,但在本案中,依据英国相关法规定,乙缺乏签订合同相应民事能力合同应认定为不成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无效或不成立不影响合同法律适用条款、合同赔偿责任等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合同无效,但是选择法律的意思自治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中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中国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无效合同。

4.(1)公共秩序保留,有的国家也称“保留条款”,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因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这种排除或拒绝使用被援引的外国法的做法,就叫公共秩序保留,其结果就是被援引的外国法依据“公共秩序”而被拒绝适用。它是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制度,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