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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有两种标准:一是以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在内容上与内国公共秩序规则相抵触为标准而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二是以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的适用将产生损害内国公共秩序的后果为标准而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结合本案,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判断一个合同的有效性本应按照合同缔结地的法律,即甲国的法律;第二,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乙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第三,如果适用甲国法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则适用甲国法的结果,即强制执行该合同,将与法院地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相抵触,因此应当排除甲国法的适用。

5.(1)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人,汽车、车库、驾驶执照以及旅游的始发点和终结点地均在纽约,仅汽车事故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州。如机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安大略法,受害人将得不到本依有更密切联系的纽约州法可以得到的赔偿,是很不公平合理的。故本案受理法院摒弃了上述传统的僵化的冲突原则,改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

(2)本案确认了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3)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上,表明了“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的出现。

6.(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应依其属人法。但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完全,大多数国家规定,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依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商业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本案中马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认定为民事行为能力。 (2)一般说来,涉外合同的效力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一些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一方面,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要求必须使用中国法律,因此,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

7.(1)应该根据中国法律来判断该婚姻的有效性,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仍然有效, 因为根据

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是不承认分居这种形式的。

(2)对于乙提出的离婚请求,应该适用案件受理地法院国的法律,即中国法来处理。 (3)对于当事人之间扶养关系的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使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在本案中,被扶养人的居住地、国籍、供被扶养人生活的财产所在地都是在中国,所以中国理应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8.(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便可把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需要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本案中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为先决问题。 (2)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方面目前形成尖锐对立的观点:一是以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梅希奥、汪格尔,另一观点是应该适用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代表人物是拉布、努斯鲍姆。

(3)如果依据梅希奥、汪格尔所持的观点,他们认为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律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先决问题,本案的先决问题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适用主要问题所属国家(以色列)冲突规范来制定准据法,该婚姻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