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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股东与股权

【导语】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历来把最大限度地营利、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甚至可以说,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保护股东利益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股东是成立公司的人的基础,他们的利益如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将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

本章的学习重点主要在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的法律地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股权转让的原则和程序等。本章的学习难点在于理解股权的法律性质、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的救济制度。通过本章学习,应对上述学习重点熟练掌握,并能结合具体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加以分析和运用;对上述学习难点有一定的理解和思考;对于其他问题,应有一般的了解。

第一节 股东

一、股东的概念 (一)股东的含义

由于公司的类型、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以及取得股权的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对股东的含义可以有不同的表述。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

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二)股东的构成

公司可能由下列三种类型的股东构成:

(1)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股东。凡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认购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其他人,均可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2)公司成立后因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继受股东。继受股东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或股份的人,一般是在公司成立后因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人。

(3)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公司增资可以通过向原股东筹集的方式进行,也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筹集。如果公司采取后一种方式增资,则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自然因其向公司的投资也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股东资格。就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及原因而论,可将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 原始取得

凡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这些股东属于公司的原始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始股东主要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或创办人,而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还包括其他在公司设立时即认购了公司股份的人。此外,因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也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

2. 继受取得

凡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概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

的,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这类股东即为继受股东。继受股东主要包括受让原始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人,以及因其他事由继受他人的出资或股份的人。

(二)股东资格的限制

从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看,多对股东资格作一些限制型规定。这些限制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设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并对发起人直接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限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而且,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发起人还需具备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禁止不可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当然不可成为公司的股东。

2. 发起人应是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

关于到底哪些法人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根据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来确定。比如,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等经商办企业,因此党政机关和军队就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

3.原则上公司不得自为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我国只有例外情形下公司可以购买自己的股份,但这些例外情形实质上只是解决减资、合并等实践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的手段而已,并非旨在使公司最终成为自己的股东。

4. 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为公司的股东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为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资格加以严格限制。在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尊重股东的约定,维护公司章程约定内容的效力,除非这种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5. 对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的限制

为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有一定限制。我国现行立法主要规定了对发起人住所的限制。

(三)股东资格的丧失

正常情况下,股东资格一直保留。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将丧失其资格:

(1)所持有的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的。

(2)未依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的。 (3)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的(如没收财产)。 (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三、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的法律地位既体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又体现在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如下:

(一)股东享有股权

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按其投资份额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就是股权。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股东平等原则包括这样两个层面的含义:①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有何个体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平等原则具有绝对性。②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恰恰相反,股权不仅有普通股和优先股等划分,股东所拥有的出资额和所持有的股份也有多寡之别,大股东因其股份或出资额占有的多数而拥有更多的控制权。但这决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更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因为,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

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27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4条)、按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