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修订)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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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五)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

(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

第十一条 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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