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检法三者职权及检察院漏洞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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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公检法三者职权及检讨检察院监督体制

刘为同

摘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决定的。但是,为

了保证司法公正,我国法律同时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之间难免存在冲突之处。为了确保法律规定兑现。我们应从监督权的性质、监督的对象、监督的范围等方面对检察监督进行调整与完善,在保证审判独立的前提下,保证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审判监督权

关键词:公检法 刑事诉讼 职权 监督

一、公检法职权之概述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联合办案被刑事司法系统默认甚至广为接受, 以至于在普通民众看来, 这成了司法机关表达对案件重视的一种方式, 每当发生什么重大的或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时, 人们总会情不自禁地期待着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可见,公检法是各有职权与业务。只有公检法三者密切配合,才能使得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维护社会秩序。

(一)、人民法院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建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拥有的是审判权。在受理案件方面,依审判内容,审判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依起诉和举证责任,审理公诉案

件和自诉案件;以程序繁简,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在审判中的职权:(1)对行使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3)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4)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某些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宪法》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具体如下:(1)对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2)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行使公诉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凡是需要一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3)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依法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察活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三)、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非常广泛。在刑事诉讼中:(1)有权依法决定立案侦察和撤销案件;(2)采取强制措施;(3)对侦察终结的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意见;(4)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才能快速处理案件,提高办案的效率。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还处在一个发展阶段,其仍然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二、检察院监督权行使的漏洞 (一)、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依法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在现实情况下,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行使往往得不到保障或者往往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一般而言,对庭审活动是否违法的监督,一般仍由出庭的公诉人来判断,他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对于法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然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院到底是处于监督者还是控诉者的地位很难确定。如果处于监督者地位,其监督权的行使就很难得到保障,往往要取决于法院的态度。例如《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在第162条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几乎总是要商请检察机关撤诉,而很少直接做出无罪判决,这与法院担心检察机关会以“法律监督”为名进行干预是分不开的。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更好”的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就将检察院的监督权以撤诉的方式架空,检察院的监督权形同虚设。倘若检察院以控诉者的身份去参与审判,那么他的监督,在这里又失去了法律依据,毕竟,此时的检察院作为了诉讼的参与者,又怎么来监督法院的行为呢?即便法院允许了,其监督的公平合理性有如何保障呢?

另外,检察权虽可制约审判权,但却无从监督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控诉权,而法院拥有审判权,两者分庭抗礼。从检察院不起诉、法院不能审理的角度说,检察院的控诉权对法院

是一种制约,但是制约不等于监督,制约的双方最多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它只具有请求性,并不能做出实体性决定。因此,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一种程序性制约,而法院对检察院是一种实体性制约。二者在权利本质上是不同,相对来说也是不平等的,因此,在二者权利地位上检察院是出于下风的。

因此,检察院在原则上对法院有监督的权利,二者也应是一个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态势。但是在现实中,检察院的监督权却由于这样的原因无法得到保障。导致检察院、法院之间的监督促进机制没有很好的建立起来,从而使得司法公正以及高效办案在现实当中沦为空谈。

所以在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上,我们应该把监督权行使的对象从对法院转移到对法官本人身上。使监督权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并且,监督权不应试图以影响法官审判自由的方式为法官确定一种特定的工作方式,监督所涉及到的只是一种一般性的批评。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只能在不损害审判独立的大前提下,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制约。

只有这样,我们所提倡的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促进制约关系才能真正的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目的。

(二)、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依法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然而,在实施过程当中,我们发现,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出于各自的考虑,往往不能放开手脚,去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

首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重视不够。因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限制,放不开手脚,生怕立案监督不准确,造成不必要的被动,从而影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抱着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