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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未达到开发投资条件也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同样理由,我们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不应以达到规定的开发投资条件为合同有效的要件。如果硬性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前提也必须达到25%的开发投资条件,将与实践中一方取得土地后即进行合作开发的普遍做法违背,反而导致更多的纠纷和更多的无效合同产生。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实践中,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不需要满足25%的开发投资条件,可见与“作价入股”并列规定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也无需满足该等条件。

其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合作开发合同法律效力又如何认定呢?最高院在处理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批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1卷】时认为,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系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划拨取得,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划拨土地取得是无偿的(开发成本除外),没有使用期限,因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设定了较多限制性条件。为与该等立法相一致,《解释》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解释》的出台,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确立了该领域内纠纷“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同时,《解释》还着重探求当事人真意或者隐藏真意,按照合同约定实质内容作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而不是简单认定合同无效,这也为我国民法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推进了重要的一步,也对许多目前不能明确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重要依据。

房地产开发联营及有效条件

房地产开发是一项投资大、风险高、回报周期长的工程,仅凭一个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设施条件往往难以胜任现实中日益升温的房地产开发形势。于是,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房地产开发联营便应运而生。

所谓房地产开发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房地产联营开发合同,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作为事业目标而组成的一种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实体。它与房地产独立开发企业相对应。此种联营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1联营体中至少有一个是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法人,法律规定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联营体的成员;

2联营的目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3联营各方必须依据合同,保持协调一致,共同经营,互相协作,共享盈利,共担风险。这是联营的本质特征,也是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区别的关键;

4联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以自愿、互利为原则。联营的有关事项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5联营的形式一般有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三种。

由于房地产开发联营以联营合同为基础,所以考察房地产开发联营的有效条件,实际上就是依据于联营合同的有效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此种有效条件应当包括;

1参加联营的主体必须为两方以上,这是成立房地产联营的基本要求;

2参加联营的主体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共同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报批手续;

3对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出资条件的,参加联营的主体应当按法律要求共同将土地使权证办到联营体名下;

4联营主体的资格要求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房地产开发联营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法人,并且,法律明令禁止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不能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法人建立联营实体;

5联营各方就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这一事业目标协商一致,并且意思表示真实。联营各方为了共同的经营目标,以营利为导向,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并且,联营合同的签订,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6联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联营合同的内容不得故意规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非金融性企业不得从事非法借贷的规定。另外,由于房地产开发与国家政策紧密相关,国家政策性的干预较大。故而,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的内容还应当符合国家政策的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