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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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quot;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

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例32: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 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 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 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 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 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 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

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信用证案例分析(附参考答案)

国际结算 2009-10-31 19:56:58 阅读123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1、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行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

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教训:1)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规定装运日期,还必须规定好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信用证下,出口方先备货,等进口方开来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才发货,所以如果不规定开证日

期,进口方拖延开证,甚至超过合同的装运日期,出口方只会处于被动地位。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审核信用证时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我方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但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

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业务员在审证时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

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1) 我方这样做是不正确的,不应理赔。

2) 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因为我方将货物装上了直达目的港的班轮,取得了直运提单,并不

是办理的转船运输。

3) CIF贸易条件下,由出口方办理运输,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起发生转移,所以运输途

中的一切风险由进口方承担。船公司擅自将货物换装其他船只,进口方无需负责。

3、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

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

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方可向保兑行要求付款。因为信用证一旦经保兑行保兑,保兑行即承担和开证行同样的付款

责任,若开证行破产了,保兑行应付款。

4、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

1) 开证行这样做是正确的。

2) 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只要发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就付款,而

不需要审核是否“单货一致”。

3) 若进口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可凭合同与进口方交涉,要求退货或者赔偿。

5、我某外贸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售货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只简单填写“Payment by L/C”(信用证方式支付)。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该证项下的款项在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因此未请对方修改删除。我某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证行拒付全部货款。对此,

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1) 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

定为准。

本案例中,“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显然不符合CIF贸易条件买卖双方的义务规定,但出口方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不符点,即表明

默认了该条款。所以途中货物的损失应由出口方承担。、

2) 对方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为我方已按发票金额的110%办理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6、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3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5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1994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

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么?

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