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八年七月二十五)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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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该解释,加强对广大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司法保护,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1、问: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取得该权利。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体经济组织未实际交付承包地块而起诉的,属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起诉的。由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问: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问: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列当事人?

答: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应将农户列为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文书中可表述为“××(农户代表人)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此应根据该规定及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发包方,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案件当事人。

4、问: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农户,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承包耕地、草地的农户中某一个或几个成员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农户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不再由该农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于林地的承包经营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农户成员均已死亡时,农户以外的继承人无论其是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

5、问:农户内部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案由为何?具体处理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在承包期内,农户因分户、离婚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原因需要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由此在农户成员内部而产生的纠纷

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此类纠纷,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仍以继承、离婚为案由;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未处理或农户成员因分户而产生纠纷,可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为案由。

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充分考虑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功能,平衡各农户成员之间的利益。(2)农户内部就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充分尊重协议约定。(3)对因离婚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对因继承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分户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原则上应平均分割。(4)分割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且应只确定份额(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生效判决分割的土地面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问: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是否有效?

答: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