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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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公安局、江苏省交通厅《江苏

省道路

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试行)》

苏价事[1997]291号

省、市、县价格事务所、各市、县交警、大队,各市、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及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上报。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一、为及时、准确评估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保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估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辆自身的损坏。其损失价值是指修复事故车辆车损部分所需的费用。

三、凡在江苏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除外),其损失价值由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事务所评估。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五、承担车损评估的价格事务所必须具有《江苏省价格评估鉴定许可证》,并成立常设的车损评估组;车损评估组成员必须持有《江苏省估价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或汽修行业技师或相当技师的职称。

六、价格事务所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车损评估委托后,应在三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式样附后)。

七、当事人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车损评鉴定书后三日内向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委托上一级价

格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后五日内作出车损重新评估鉴定结论。

八、评估结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九、凡未经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汽车维修厂家不得承修。接受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修理业务的厂家,应事先了解损坏车辆车况和车损评估鉴定书的有关内容,在接受修理业务的同时,即视为承认车损评估鉴定书的结论,并应保证修理质量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十、车损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以以收抵支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物价局、交通厅苏价服[1996]19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不超过估价总金额的5%,由价格事务所按规定标准向事故责任人收取。

十一、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修理实行安全、自愿的原则。凡不涉及安全部件损坏、不影响安全行驶的,由车辆所有人自愿选择修理厂家。凡安全部件损坏、不能安全行驶的,由车辆所有人自愿选择修理厂家就地修复;车辆所有人不同意就地修理,并具有安全拖搠事故车辆条件的,应准予异地修理。

十二、车损评估人员应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苏价事[1998]472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工作,规范估价行为,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经全省价格事务工作会议讨论,并吸收省外经验,形成《<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省物价局联系。

江苏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等十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的通知》(苏价信字(1993)154号)以及《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事[1997]291号)为规范车损评估行为,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事故车辆损失,是指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车等机动车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损失。

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载物、道路设施以及牲畜损失评估,按上述十个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值评估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亦可作为当事人(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五条 江苏省价格事务所协会接受委托对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工作,制定行业规范,解决有关事宜。

二、修订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省域车辆零配件价格信息网络,组织车辆及零部件的咨询报价工作。根据城市规模分别收取2%一5%的网络建设准备金。

四、行使全省车损评估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五、接受委托对交通事故车损评估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考核,并实行资格证书管理。

六、对车损评估机构实行资质年检。

第六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值评估工作的职责: 一、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估价定损,并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

二、按规定标准收取估价鉴定费。

三、建立业务工作档案,按要求定期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比例足额上交准备金。

第三章 审理程序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定损。

第八条 车损评估操作规程如下:

(一)受理。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指定专人前往勘察现场进行评估。 (二)勘察。对车损的现场勘察包括:询问车辆自然状况;检查车辆受损部位和程度,其中隐损部件必须由评估人员在场拆卸验证;对车辆损坏零部件部位、面积及程度逐项登记,重要部位进行拍照以备查。

(三)定损。价格事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委托约定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的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和认证。

(四)评估结果。车损评估机构在估价后应向委托人提交车损评估结论。结论书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清单》。

第九条 委托人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车损评估鉴定书后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复核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重新评估,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后五日内作出重新评估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车损评估应当按照国家的价格政策作出,应依据行业或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车辆配件价格、报废回收价格以及车辆修理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车损评估本着以修为主、既保证其安全使用寿命、又体现经济节约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评估方法估算。

(一)整车价格的评估

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进行估算,即综合车辆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实际车况诸因素确定成新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报废车辆回收价格进行估价。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允许延缓报废的,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下浮20%一30%进行估算。

灭失或无法提供标的车辆的,可以根据有关凭证,按照毁损时的车辆价格,扣除报废回收价格推算,实行价格认证。

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等紧急措施时,按点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整车价格评估应包括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车辆税费,其它如车辆使用税、保险费、客货附加费和养路费不计入基价。

(二)零配件价格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