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汇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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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

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发展,规范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我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以下称卖方融资),是指以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由我行为其提供的短期融资。

第三条 卖方融资分为议付和非议付两种类型。

卖方融资(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有追索权地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卖方融资(非议付)是指在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下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对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卖方融资业务。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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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借款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 (二)与信用证项下的购货方有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销售回款正常;

(三)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内信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属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

(三)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且索汇路线简洁清晰; (四)议付信用证须指定受益人开户行为议付行; (五)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六)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系统内分支机构或经有权审批行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融资金额、期限、利息及费用

第七条 融资金额可根据开证行资信、信用证条款、借款人资信、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所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等情况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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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单据对外索偿金额。卖方融资(议付)业务的融资金额须扣除融资利息和手续费。

第八条 卖方融资业务的融资期限应根据信用证付款期限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卖方融资业务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条 卖方融资(议付)业务利息须在融资发放前扣除,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一)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二)参照我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贷款行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第十一条 卖方融资(非议付)业务可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1.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2.参照我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贷款行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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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卖方融资(议付)手续费按单据金额的0.1%在融资发放前收取。

第四章 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借款人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贷款行提出卖方融资申请。

第十四条 凡申请办理卖方融资业务的借款人,应事先与我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合同》。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卖方融资时,须向贷款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 (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申请书》 (三)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 (四)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修改通知书;

(五)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等;

(六)交易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七)《国内信用证项下款项让渡函》; (八)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卖方融资应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第二章有关规定;

(二)借款人所提交的国内信用证是否符合第二章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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