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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我国商事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引言】

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由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且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导致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于该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最高院此次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或“本解释”),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谨以本解释的相关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条文的解读为依据,对其中几个基本问题作一梳理。 一、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的内涵即在于出资者与名义股东相分离,虽然出资者的目的是最终取得投资的收益,但其究竟能否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行使诸如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管理权、新股配售权等权利,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解释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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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合法的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出资协议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投资权益。在确定了以上原则后,本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的效力,并在第2款规定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实际出资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公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法院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前提是必须符合该条解释第1款的规定,即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的合同约定。如果没有此约定,则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真实的意思目的,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则其实际出资行为更容易出现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的外观。此外,为了充分保护在承认实际投资人的前提下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二、隐名出资协议——代持股协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一般称为隐名投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此类合同名称虽然各异,但却拥有共同实质,即都包含有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持股合意,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只要具备此种合意的隐名持股行为都受本司法解释的规范。

依据本司法解释,对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隐名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类:(1)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2)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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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

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此外,关于协议内容的问题,本条中所致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可以包含股权之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股权之自益权与共益权。当然,由于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名义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此两种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股权其他权能。

三、隐名股东证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方式

本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所以当事人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可以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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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里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而在继受取得情形,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这里所谓“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此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的投资权利进行的限制,包括投资者的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综上所述,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关于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解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概括性规定,包括1.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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