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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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1年5月22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同年5月23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同时声明,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附件A、B或者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修正案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书之后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01年5月22-23日,斯德哥尔摩提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 秘书处的说明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第1条 目标 第2条 定义

第3条 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 第4条 具体豁免登记薄

第5条 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非故意生产的排放 第6条 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 第7条 实施计划

第8条 把化学品列入附件A、附件B和附件C 第9条 信息交流

第10条 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 第11条 研究、开发和监测 第12条 技术援助

第13条 财政资源和财务机制 第14条 临时财务安排 第15条 汇报 第16条 成效评估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第18条 争端的解决 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第20条 秘书处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第23条 表决权 第24条 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26条 生效 第27条 保留 第28条 退出 第29条 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附件A:消除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多氯联苯

附件B:限制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DDT

附件C 非故意的生成

第一部分:须依据第5条规定予以处理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第二部分:来源鉴别 第三部分:来源类别 第四部分:定义

第五部分: 关于现有最佳工艺和最佳环境做法的一般性指导 附件D:信息要求和甄选标准

附件E:需在风险简介中提供的资料

秘书处的说明

1. 拟定一项对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于2000年12月4日至9日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第五届会议商定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草案的案文,载于该届会议报告UNEP/POPS/INC.5/7的附件一,等待全权代表会议通过。

2. 关于最后审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斯德哥尔摩公约的案文,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五届会议的报告第88段指出:

“秘书处报告说,它将在主席指导下审查案文,以作出文字上的微小调整,例如纠正印刷错误,调整编号数字和交叉参照,确保引文正确无误,并纠正案文中可能存在的任何无意的错误。它还指出,它将核查所有语文文本,务求编制出同样正确的作准文本。秘书处请各代表在2001年2月28日之前提出意见,协助推进上述进程。这一处理办法得到了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的同意。”

3. 随文附送的案文是秘书处按照上述指导原则编制的,现提交全权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方,

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积累以及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积累起来,

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由于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妇女以及通过妇女对子孙后代带来的影响感到关注,

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使北极生态系统和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构成了公共卫生问题,

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关于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排流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的第19/13 C号决定,

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相关条款、以及在《巴塞尔公约》第11条的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

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

确认预先防范方针是所有缔约方关注的核心所在,同时也是本公约的基石,

确认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

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

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巴巴多斯行动纲领》,

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7中所阐明的各国共同的、但有差别的责任,

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排流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强调由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商担负责任,设法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向用户、各国政府和公众提供关于这些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的信息的重要性,

意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各种不利影响,

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中的原则16,即各国的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造成污染者承担清污费用的方针,努力促使在内部吸收环境成本费用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反常做法,

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和评估制度的缔约方着手建立此种制度,

认识到开发和利用无害环境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

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中所确立的预先防范方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c) “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3条

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

1. 每一缔约方应:

(a) 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 附件A中所列并受该附件的规定制约的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和

(ii) 依照第2款的规定,禁止附件A中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和

(b) 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中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

(a) 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予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