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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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3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