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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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

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单位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分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为本市快速环道内的地区。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除邕宁区、良庆区外的地区。 (三)第三区片为青秀区辖那舅村、莫村、五合村、德福村,兴宁区辖三塘村、那况村、降桥村,邕宁区辖梁村、公曹村、那元社区、红星社区、新兴社区、和合村、龙岗村,良庆区辖玉洞村、那黄村、新村、良庆村,江南区辖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区。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

04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委会如实填写,逐级报城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各城区、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征地完成后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

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并由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

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

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抢栽、抢种、抢建。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

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协商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征地事宜,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

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

将征地方案按规定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征地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合二为一公告;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分别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征地拆迁单位应申请公证机构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二条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决定、限期交出土地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

偿费。

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平均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系数确定。 区片征地平均价格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的自然、经济、社会等条件划分征地区片,并评估确定不同地类的平均价格。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享受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标准扣减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经安置的农业人口可按规定转为城镇居民。耕地全部被征收或征地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村(组)建制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除按法律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

际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位于第一区片和没有条件安排产业留用地的其他区片,适用(二)、(三)项安置方式之一进行安置。

(二)实物补助。在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住综合楼内,按被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提供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

(三)自谋职业补助。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的,可以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从征收土地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并按2.5万元/人标准向征地拆迁单位领取自谋职业补助。 征地位于第四区片的不执行自谋职业补助安置方式。

征地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

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

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

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区片以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被拆迁住房位于第三第四区片,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也可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征地拆迁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

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 被征地拆迁住房位于第四区片的不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无其他住房(自购商品房除外)的,可以实行产权调

换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不低于砖混二等标准的住房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原面积在40至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原面积在50至11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5至3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5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

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当年本市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