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管理技术规定(2006.7)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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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 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修订的《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

划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规划管理机构, 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一书两证”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涉及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市规划,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坚持可持续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统筹协调发展,加强空间管治,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现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积极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市区地域空间除城镇建设空间外,其余大部分地区主要以绿色开敞空间进行管制。根据管制的不同要求,绿色开敞空间分二

大类用地进行引导管制,即限制建设区与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根据管制要求不同,又分严格限制建设区和一般限制建设区。

严格限制建设区内除城市必须安排的配套设施和已确定的旅游及休闲运动项目外,严禁其它一切新项目入区开发,特别是工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对区内有污染的项目应依法限期搬迁,对原有农村居民点有条件的尽可能迁建,逐步恢复自然生态景观;一般限制建设区内应以农业生产为重点,可适当安排农村农民建房,禁止大规模开发利用;有条件建设区用地内乡村应相对集聚布置,以中心村建设为主,农业空间应进行园区化建设与管理,提高土地的集约效益。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选址(包括用地性质的调整)应符合城市规划,同时应征求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部门的意见,涉水项目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湖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在山体坡地进行建设,应当编报水保方案,禁止在山洪灾害危险区进行建设。

禁止在工业、仓储用地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禁止企事业单位在现有用地内建设成套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要求确定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和建筑控制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包括阳台、雨篷、踏步等;地下建(构)筑物不得逾越用地红线,包括地下工程管线及防护设施等。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规划要求划定绿线,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类文保单位维修、易地保护和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时,应划定紫线,并应符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线。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蓝线管理办法》,满足水系规划要求,划定蓝线,确定保护整治范围,保持和创造水乡特色;防洪标准、堤防安全、涉水施工等应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用地界线、河道、公共绿地、市政管线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后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配建各类公共设施,并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交付使用。

建筑形式应体现地方特色,建筑体量、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地块内的工程管线应地埋敷设,排水系统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二条 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地面绿化面积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采用屋面绿化、异地建设或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坚持统一规划,贯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和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道、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以正南向为基准,不小于1125;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与受遮挡各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在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房等活动,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造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类规划编制应以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需要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