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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颁布时间:2010-10-15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1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增加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泥包括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应用、推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用、推广、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推广和发展工作,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支持散装水泥农村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建设。

第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九条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给予补贴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应用项目;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物流及应用、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地区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等方面的试点、示范项目;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专用车辆,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并保证其运行。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车、专用集装箱的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以及中介机构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技术研究、新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应用、推广和发展。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方面获得突破的; (二)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推广、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要求、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数量以及性能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和预算。

第十七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机构和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监督检查与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期限与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达到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一百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符合排放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建设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型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类型和品种的水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三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第四章 专项资金第三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解缴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追缴。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

水泥生产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水泥散装率、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销售量或者使用量处以每吨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监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建设单位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数量,处以混凝土、湿砂浆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干砂浆每吨一百元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应设施、设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应配置设备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未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拒绝检查、核实或者不提供相关票据和资料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