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重点期末复习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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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不安是有合理根据的,就会被认定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义务是通知义务,即在行使了中止履行的权利之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当事人采取一些相应的对策,使对方不至发生损害。

4.合同的成立过程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 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等)都可以成为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应该是不一样的。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

合同的实际成立 a.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因此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然而,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有如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 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如因为邮政部门传递信件迟延)而导致承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生效时间以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来确定。

第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三,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为承诺的生效时间。

b.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由于合同的成立地有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及选择法律的适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5、3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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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案例 1.案情简介:

甲公司委派业务员张某去乙公司采购大蒜,张某持盖章空白合同书以及采购大蒜授权委托书前往。甲、乙公司于3月1日签订大蒜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大蒜总价款为100万元,货交丙公司后甲公司付50万元货款,货到甲公司后再付清余款5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50万元货款中包含定金2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30万元。

张某发现乙公司尚有部分绿豆要出售,认为时值绿豆销售旺季,遂于3月1日擅自决定与乙公司再签订一份绿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仍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其他条款与大蒜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同。4月1日,乙公司按照约定将大蒜和绿豆交给丙公司,甲公司将50万元大蒜货款和50万元绿豆货款汇付给乙公司。按照托运合同,丙公司应在十天内将大蒜和绿豆运至甲公司。4月5日,甲、丁公司签订以120万元价格转卖大蒜的合同。4月7日因大蒜价格大涨,甲公司又以150万元价格将大蒜卖给戊公司,并指示丙公司将大蒜运交戊公司。4月8日,丙公司运送大蒜过程中,因山洪暴发大蒜全部毁损。戊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拒不付款,甲公司因未收到戊公司货款拒绝支付乙公司大蒜尾款50万元。

后绿豆行情暴涨,丙公司以自己名义按130万元价格将绿豆转卖给不知情的己公司,并迅即交付,但尚未收取货款。甲公司得知后,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 问题(请重点阐释为什么,即理由部分):

1. 大蒜运至丙公司时,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2. 甲公司与丁、戊公司签订的转卖大蒜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3. 大蒜在运往戊公司途中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4. 甲公司能否以未收到戊公司的大蒜货款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尾款?为什么? 5.乙公司未收到甲公司的大蒜尾款,可否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为什么?此时乙公司最多可要求多少钱的赔偿?为什么?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绿豆买卖合同初始效力如何?最终效力如何?为什么? 7.丙公司将绿豆转卖给己公司的行为法律初始效力如何?最终效力如何?为什么? 8.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为什么? 答案: 1、【答 案】大蒜运至丙公司时,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即大蒜运至丙公司时,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

【解 析】根据甲乙公司的约定,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合同的标的是大蒜,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货交承运人之后即视为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此时甲为大蒜的所有人 2、【答 案】甲公司与丁、戊公司签定的转卖大蒜的合同都是有效的。

【解 析】由于乙公司在4月1日的时候即把大蒜和绿豆交给了丙公司,即甲公司在4月1日即取得了大蒜和绿豆的所有权,其在4月5日与丁公司签订的转卖大蒜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甲公司与丁公司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尚未交付,甲公司只是负有向丁公司交付物品义务,但是在交付之前仍然保有大蒜的所有权。因此,其在4月7日与戊签订的买卖大蒜的合同属于有权处分,故甲、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 3、【答 案】大蒜在运往戊公司途中毁损的风险由戊公司承担

【解 析】根据《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即自甲、戊4月7日买卖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戊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答 案】不能

【解 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甲乙之间,甲丙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虽然两个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同一的,但是乙丙之间没有关联,所以甲公司不能以未收到戊公司的大蒜货款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尾款。 5、【答 案】不能 【解 析】《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于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存,因此乙公司未收到甲公司的大蒜尾款,不可以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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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答 案】有效,

【解 析】本题构成无权代理,张某是甲公司的业务员,虽持有持盖章空白合同书但是只有采购大蒜是有授权委托书的,乙公司和张某签订合同存在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在甲公司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待定。但是本题甲公司将50万绿豆款汇给乙公司,实际追认该无权代理,所以合同仍有效。 7、【答 案】该转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甲公司拒绝追认,为无效 【解 析】《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丙公司擅自出卖他人的货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所有人甲公司拒绝追认,而无效。 8、【答 案】无权 【解 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由于己公司并不知情的,并已经约定价格完成交付,虽没有实际交付货款,但是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因此己公司已经取得绿豆的所有权,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2. 案情简介:

2 月 10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 1000 台 a 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 3月 10 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 50 台 b 型微波炉。甲公司于 3 月 13 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 1000 台 a 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 10 天内。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 100 台 a 型微波炉受损报废。3 月 20 日货到丙公司。4 月 15 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 b 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

1.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为什么? 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 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为什么? 6.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什么? 答案:

1.不应当。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 2.属于甲公司。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3.由丙公司承担。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人承担。 4.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5.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 量符合要求。

6.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 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

3.案例: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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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 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试问: 问:李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张某能否取得耕牛?

答:杨某可以根据违约责任请求李某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李某返还所得的利益,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李某赔偿损失。

4.案情简介 :

小雨的父母热衷于购买彩票,15岁的小雨深受影响,平时也比较关注彩票的中奖情况。一天,小雨放学途经一彩吧,花10元钱买了5张福利彩票,后得知其中1张中奖1万元。第二天,小雨拿着有效证件到彩吧领奖时,工作人员以小雨未成年为由,拒绝支付,并认为小雨作为未成年人,购买彩票的行为无效。小雨的父母知道后,与彩吧发生纠纷,后以小雨的名义把彩吧告上法庭。 法理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该规定,对于小雨购买5张彩票的行为,要分别予以定性。其中,小雨购买4张未中奖的彩票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最终确定,需要依赖于小雨监护人即其父母的意思表示。如果小雨的父母认可其购买行为,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小雨的父母事后没有行使追认的意思表示,则该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之下,小雨虽然购买了这4张彩票,其父母亦可以要求彩吧返还购买彩票的8元钱,然后退还没中奖的彩票。对于小雨购买的获1万元大奖的彩票,其法律效力却有根本的不同。该合同对于小雨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不需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即使该合同的相对人——彩吧是善意的,也不能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因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做出了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小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虽然购买彩票这一行为超出了其行为能力,但小雨却因购买该张财票获取了较大利益,因此,彩吧应当向其支付1万元的彩金。

5.案情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2 000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1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 8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 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西服的问题。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在认定丙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二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结论,更何况其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时,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由此可见乙不能对“丙能够出售该西服”产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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