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重点期末复习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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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赖。因而,从根本上讲,乙对造成丙的错误出售也存在过错,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即他明知丙无权出售而催促其出售。

综上所述,乙以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为(狭义)无权代理合同,在甲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甲有权向乙要求归还西服,同时甲应向乙归还1 800元的西服款。

6.案情简介:

2000年3月,甲在某摄影器材公司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表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12 000元的数码相机一部。甲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此相机性能不佳,怀疑其是假货。甲便将该相机送至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并非日本所产。甲某认为摄影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其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器材公司加倍赔偿。摄影器材公司则辩称其无欺诈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还涉及《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将产地不是日本的数码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相机销售给了原告甲,而且摄影器材公司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由于此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了撤销该合同的明确意思,因此,买卖相机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11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同时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元,赔偿原告12 000元。

7.案情简介:

2001年3月王某继承了一间临街铺面,装修后开了一家小超市,超市自开业后生意一直不错。王某的一位远房亲戚,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多次向王提出购买其超市的想法,均遭到拒绝。于是其找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导致超市的经营每况愈下,并威胁王某,只要超市不卖给他,就不得安宁。正值此时,王某的妻子遭遇车祸住院,动手术急需10万元。王某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将超市卖给安达商贸公司。后者则借机将市值为15万元的铺面压低到10万元。2001年6月,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超市所在的铺面卖给安达商贸公司。若日后出现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在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安达商贸公司经理却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然后,其将超市重新装饰,改成咖啡馆。王某在多次讨要房款都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安达商贸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安达商贸公司交还所占铺面并赔偿王某2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分析: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提出购买意图被王某拒绝后,就只是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并对王某进行威胁,属于胁迫情形。而后,又乘王急需用钱之机,压低房价,迫使王以低于市值5万元的价格将铺面出卖。这种情况属于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拥有撤销权,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被撤销,后者就应当返还其占有的铺面。并且还应当赔偿王某因其重新装饰超市诉收到的损失。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本案中先是威胁后又乘人之危压低房价,明显是有过错的一方,因此其还应当承担王某因签订合同而受到的其它方面的损失。

另外本案中被告一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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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王母追要房款后,只要有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就应当向王某支付房款,而不能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

8.案情简介:

原告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4.5万元的塑料制品。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还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万元的货款。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14.5万元的货物,而不是只交付11万元的货物;合同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交付剩下的3.5万元货物之前,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解析:

1、法律规定:《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问题: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3、律师观点: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所谓“抗辩权”,通说认为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在抗辩权中,对应关系是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内的所有抗辩权共有的重要关系,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有对应关系的特定权利,不能对抗与之没有对应关系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尽管对价理论日渐衰亡,但却是确定抗辩权中对应关系的最佳标准,即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形成对价的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对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句俗语,反映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也强调了这种对应关系。通说认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三大条件。只有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以上三个条件才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价——11万元货款。按照《合同法》,原告尚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交付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3.5万元货款。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5万元货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3.5万元货款来对整个14.5万元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才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

9.案情简介:

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案:

1、如果其证明乙公司经营不善不能交付刚才的证据有效,则合法,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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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5)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10.案情:

2005年10月,某服装厂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服装厂于2006年5月1日前交付西装1000套,商场在收到西装2个月内,支付货款50万元。合同订立后,服装厂即着手进行生产,至2006年3月底生产西装800套。此时,服装厂得到消息,商场经营出现危机,为避债,将现有资金进行了转移。服装厂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商场的买卖合同。 问:本案能否解除合同?

答:本案中,正确认识某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是关键所在。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的规定是预期违约的法律依据。从本条规定看,未限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即同时履行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均适用本条。依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适用不安抗辩权须是合同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

本案中,某商场非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直接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还是适用不安抗辩权呢?笔者认为,此时产生了预期违约请求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竟合,应区分不同情况。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形时,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比如,出卖方将一件不可替代的古董在交付前又转售给第三人,导致履行不能,其对买受方的违约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此时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即由非违约方的买受方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因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借贷、融资等方式得以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不安抗辩权。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服装厂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其发现某商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可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若某商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则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可主张违约赔偿。因此,服装厂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1.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即使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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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0万元的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已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的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但原告无权过问。 ???

13.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应得盈利5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5万元被乙扣留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4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家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房产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争议点:本案涉及到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分析: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在于消除对债券的危害,是债权保全方法的一种。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在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下:(1)债务人有处分其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券。(3)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两种。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则无须受让人明知,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如果债务人事实有偿行为损害债权的,对该行为的撤销,须以恶意为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与原告假意和解,使原告自动撤诉,转而以分家析产的手段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让与其三个儿子,是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在分家析产的财产归还后,清偿原告的债权。另外,应当注意《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前者是短期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后者是长期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除斥期间一旦届至,撤销权人无权就债务人侵害其债权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 14.案情简介: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

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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