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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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故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

从实践看,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锁定了嫌疑人,一旦其归案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指供、诱供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方面的一致性供述往往与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有关。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尸体检验情况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同时缺乏客观证据,供证一致又不能完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可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务必慎之又慎,以避免酿成错案。

在聂案再审判决作出后,社会上仍有个别不同声音,认为原判认定聂树斌作案正确。主要理由是,聂树斌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该意见既未能认识到聂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的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以及可能受指供、诱供等问题,也未能意识到本案作为先证后供案件在证据运用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更是忽视了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本身就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并由此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丧失的问题。 当然,我们说先证后供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低,并没有否定此类案件据此认定的可能性。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可以定案,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血迹、指纹、足迹、精液等,以及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首饰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而聂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

客观证据审查

刑诉法学界根据证据内容的载体不同,将刑事证据分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此类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所以它具有较强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容易造假,故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重视审查主观证据。

客观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从证据裁判的角度,任何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如实。但由于客观证据的载体为客观之物,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具体内容等方面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较小,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刑事诉讼中对其审查工作容易被忽视,不细加审查以及不知如何审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

而聂案再审特别重视对上述客观证据的审查:

(1)从客观证据缺失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未能找到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犯罪的任何痕迹物证,导致案件缺乏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 (2)从证据关联性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提取到的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的花上衣,其来源无法查清,由此该花上衣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难以确定。

(3)从证据合法性入手,指出辨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导致用于被告人辨认的花上衣与缠绕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由此认定花上衣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

(4)从客观证据内容入手,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提取、检验被害人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且法医亦未根据被害人尸体蛆虫情况对其死亡时间作出推断,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确认。

(5)从客观证据之间印证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虽然记载花上衣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尸体检验报告进一步记载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但却未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与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

(6)从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对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后者存在不协调甚至相矛盾的情况,由此不仅揭示了客观证据的局限性,也表明了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基于上述由表及里、层层深入的分析论证,再审判决很自然地就得出了“本案存疑”的结论。这种对待客观证据的态度以及具体裁判思路,对一线办案无疑有着重要启示意义。

一方面,要重视审查客观证据。主观证据虽然在复述案件全貌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其在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上远不如客观证据,“严刑之下其造假的可能性很高”,“我们传统意义上所提到的‘口供中心主义’所产生的冤假错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正是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

所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件,应当扭转长期存在的主观证据为中心、口供至上的倾向,树立客观证据优先的理念,高度重视和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查,进而引导侦查机关注重调取客观证据。

另一方面,要提高审查客观证据的能力。客观证据虽然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但也不能迷信客观证据,不经审查就直接采用。办案中不仅要保持好奇、求真的欲望,充分挖掘客观证据,善于从案件的边边角角中发现问题,还要重视对客观证据进行科学解释,全面、细致地把握证据蕴含的信息。

对全案证据不仅要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还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无论是何种证据,只有经甄别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但逐一审查判断证据,并非孤立地进行,亦应将该证据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以便排查矛盾与疑点。

证据合法性审查

证据裁判所要求的据以定案的“合格证据”,不可能是非法证据,这决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实践看,这方面仍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对证据不敢或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判断;二是不清楚合法性审查的重点,甚至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是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从而忽视了其他非法证据类型;三是不知道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方法和判断依据不明等。

聂案再审判决,第一,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明确地指出有关机关存在违规甚至违法办案的问题,包括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辨认、指认不规范等,并由此判定原审所采信的指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可谓立场坚定,态度鲜明,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理念的坚守;

第二,不仅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指出不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还审查了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由此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每一项证据裁判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充分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视; 第三,针对不同证据类型采取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对被告人供述主要从甄别其供述内容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对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主要从其有无违反程序规定的角度进行审查; 第四,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立足于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因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对申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等。上述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立场及裁判思路,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从实践看,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中,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甚至可以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必须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切实通过审判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和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证据缺失裁判

证据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办案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这些证据通过

庭审举证等方式提交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订时就对此明确提出过要求,其后的两次立法修改也都作了重申。

但囿于各种原因,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虽然已经提取到,但诉讼进行中被忽略甚至灭失而最终未能移交法庭裁判。例如聂案,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在侦查机关作过含有无罪辩解的供述,但相关笔录材料在原审卷宗中缺失。

案发之后前50天内侦查机关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但这些证人证言也全部缺失。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该考勤表详细记载了聂树斌的每日出勤情况,对认定其有无作案时间有重大价值,但原审卷宗中亦缺失该证据。

上述证据曾经收集在案,但在原审卷宗中缺失而未能移送法院,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证据缺失还严重影响对具体证据的裁判和事实认定。诚如再审判决书所指出的,“聂树斌案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等。

从司法实践看,证据缺失问题并非聂案所独有,至今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存在。由此带来的疑问是,如果案件的某些证据被忽略或遗失而未提交法庭该如何裁判?在有的案件中法庭可能根据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径直作了裁判,虽然此举不违背举证认证法则,但必然会给案件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埋下隐患,严重制约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聂案再审判决开创性提出:首先应由原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进而重新评估在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当原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缺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法庭可以就缺失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意见。这是一个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的证据裁判规则,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权威性的参照样本,也必将促进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严格依法办事。

疑罪认定处理

聂案再审是按照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疑罪从无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但对何为“疑罪”,理论及实务上至今仍有认识分歧。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也就明确了疑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两高两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