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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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冀安监管应急〔2010〕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备、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联网监测预警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范围: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加强监测预警,对监控设备设施、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的分级:

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级别评定,依据《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试行办法》进行划分。

第二章 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范围,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备案时,应提交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与演练;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申请;核销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