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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准备

第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 证

第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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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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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已举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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