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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刘某进行赔付。

【案例七】汽车被盗三个月后如何处理复得汽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焦先生于1998年lO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日,汽车仍未找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追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另外,当时适用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3.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焦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焦先生赔偿保险金:8万元×(1—20%)=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八】被盗车失而复得引起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李某购买了一辆新车,按新车购置价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盗抢险。一个月后,李某的车停在自家院内不慎被盗。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免赔20%后赔付给李某。

两年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发现该车已破旧不堪,提出不要该车,但向保险公司索要免赔的20%赔款。 2.案情分析

对于李某的请求,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将车出售或拍卖,如所得价款多于赔款,多余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否则,不予考虑被保险人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该车80%的所有权。从物权的角度讲,被保险人还有20%的物权可以主张。所以,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发生的费用也二八分摊。

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对失窃车的赔偿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条款将找回失车后的选择权交给了被保险人,即要么被保险人选择要车,要么被保险人要赔款,想要回20%的免赔损失是不可能的。被保险人势必要在找回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赔款之问进行权衡比较。如果找回失车的价值高于赔款,那被保险人肯定选择要车;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赔款,被保险人就会放弃要车。相信如此简单的道理谁都明白。那么保险条款为何要如此设计呢?旧车的评估也许不像新车那么简单,况且评估价和拍卖价也不一定会相同。为避免被保险人放弃残车后又发现其拍卖价高于赔款而带来的纠纷,条款对此可以起到约束的作用。但保险人是否根据该条款就可以拥有车辆的全部权益呢?很显然,条款混淆了保险代位追偿和委付的概念。当保险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即为代位追偿。而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的行为即为委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委付的做法。即要么保险人将车退还被保险人收回赔款;要么在赔偿后获得

该车的全部权益,也不论该车拍卖价值是否高于赔款。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所以,只有在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该车的全部权利。即使委付也必须在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实际上,根据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办法,保险人支付的是车辆保险金额扣除免赔后的金额。保险人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所以无权取得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而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中,保险人获得的权利也仅限于赔款金额。当残车的拍卖款大于赔款金额时,根据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将多余的款项归于己有。

根据代位追偿原则,保险人通过权益转让书取得对第三者责任方即窃贼的追偿权。代位追偿源于保险补偿原则,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当保险补偿不足以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时,被保险人就不足部分仍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即保险人不能因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

从本质上讲,保险人的代位追位权也是落实保险补偿原则的一个重要手段。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足额补偿。当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时,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首先应当使被保险人能够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然后保险人才能拥有权利。因此,保险人将收回车辆拍卖后首先应当补足被保险人的不足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当被保险人选择要回失窃车辆时,就车辆在失窃过程中所遭受的车损部分,同样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3.结论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将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发生的费用也二八分摊。

【案例九】车辆被盗后造成的损失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5月,某单位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

险,同年6月于一饭馆门前被盗,但因盗车人驾车技术不熟练,再加上心里紧张,在饭馆拐弯处与一辆富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对方车上一名乘客重伤。后经交管部门裁定,盗车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因盗车人暂无经济赔偿能力,交管部门让该车车主垫付。被保险人垫付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呢? 。2.案情分析

此案涉及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索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所致。显然本案中的撞车事故均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失,由于车辆发生的是失窃,而且车身损失是在失窃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但由于车身损失是由于盗车者的盗窃行为所致,而且交管部门也裁定盗车者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后,可以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 3.结论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并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对于富康轿车的车辆损失和其车上那名乘客的人身损害不负责赔偿。 【案例十】投保欠费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科左中旗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中途被扣查。经过与人保科左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