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对比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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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无效。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等交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占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不依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不依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出卖人取回占有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占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七条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再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如有不足的,出卖人可以继续要求买受人清偿;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七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两三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予支持。 第三十八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的,对于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四十九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买受人为消费者的除外。 \\.\\ 5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就对标的物为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以外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一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必须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 第四十二三条 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重大差异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一方以上述数额有重大差异为由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提出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经释明后仍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不符的其他有偿合同,不能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