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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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

账户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银发[2014]178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4.06.24 【实施日期】2014.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4]17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

(一)本通知规范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1 / 3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

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 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管理。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账户一律按照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有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需要的,可以异地开立。 (三)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在开户银行(其他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逐户获得本银行一级法人的内部书面授权。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应当以正式发文形式进行授权,明确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存款银行为全国性银行,因分支机构数量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确有困难的,可以授权一级分行授权,但一级分行应在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前将有关情况报告一级法人。 (四)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应当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和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存款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异地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银行为存款银行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五)存款银行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户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当出具一级法人(或者一级分行)授权书原件。开户银行应当进行审查,对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 2 / 3

营范围的,应当拒绝办理。

(六)开户银行应当提高对同业开户的审核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对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核。

1.执行同一银行分支机构首次开户面签制度,由开户银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 2.严格执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的审核要求,不得以审核复印件或影印件代替,必须采取双人复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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