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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T XXXX—2010

F F 附 录 F (规范性附录)

土地用途区划定的步骤与方法

F.1 土地用途区划定的步骤 F.1.1 收集资料

收集、整理土地用途分区所需的基础资料,主要有遥感图、地形图、坡耕地调查评价、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城镇村建设、自然保护区等基础资料。 F.1.2 拟定分区类型

依据上级规划的土地用途区和本乡(镇)实际需要,确定土地用途区一级区和二级区类型。 F.1.3 编制分区草案

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底图,依据上级规划土地用途区、本乡(镇)规划目标,参照相关规划,按照土地用途区的划定方法及最小上图面积等要求,尽可能利用明显的线形地物或河川、山脊等人工、自然地物界线,兼顾行政管理界限,绘制土地用途分区草图,量算和统计分区面积。 F.1.4 征求听取意见

将土地用途分区草案征求相关部门和群众意见,开展协调工作。 F.1.5 划定土地用途区

在与相关规划协调一致、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划定土地用途区,落实分区界线,整理图件数据资料。

F.2 土地用途区划定的方法 F.2.1 基本农田保护区

F.2.1.1 下列土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a)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

地;

b)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改造或已列入改造规划的中、低产田,农业科研、

教学试验田,集中连片程度较高的耕地,相邻城镇间、城市组团间和交通干线间绿色隔离带中的耕地;

c) 为基本农田生产和建设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和其他农业设施,以及农田

之间的零星土地。

F.2.1.2 已列入生态保护与建设实施项目的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列入城镇建设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土地用途区的土地不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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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1.3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边界应依据乡(镇)规划的目标和分区要求,参照相关规划,综合考虑生态环境建设、基础设施布局、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等因素确定。 F.2.2 一般农地区

F.2.2.1 下列土地可划入一般农地区:

a) 除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用地区等土地用途区的耕地外,其余耕地原则上划入一般农

地区;

b) 现有成片的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种植园用地; c) 畜禽和水产养殖用地; d) 城镇绿化隔离带用地;

e) 规划期间通过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和园地;

f) 为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服务的农田防护林、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其他农业设施,以及农田

之间的零星土地。

F.2.2.2 一般农地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各类土地用途区内的耕地面积之和,不得低于本乡(镇)规划期末规划耕地保有量的要求。 F.2.3 城镇建设用地区

F.2.3.1 下列土地应当划入城镇建设用地区:

a) 现有的城市和建制镇建设用地;

b) 规划期间新增的城市和建制镇建设发展用地。

F.2.3.2 规划期间,应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城市和建制镇建设用地不得划入城镇建设用地区。 F.2.3.3 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应符合本乡(镇)规划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要求。划入城镇建设用地区的面积要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相协调。 F.2.4 村镇建设用地区

F.2.4.1 下列土地应当划入村镇建设用地区:

a) 规划期间,需重点发展的村庄、集镇的现状建设用地; b) 规划期间,需重点发展的村庄、集镇的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c) 规划期间,保留现状、不再扩大规模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

F.2.4.2 规划期间,应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村庄、集镇不得划入村镇建设用地区。

F.2.4.3 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应符合本乡(镇)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要求。划入村镇建设用地区的面积要与村镇建设用地规模相协调。 F.2.5 独立工矿区

F.2.5.1 下列土地应当划入独立工矿区:

a) 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以外,规划期间不改变用途的采矿、能源、化工、环保等建设

用地(已划入其他土地用途区的除外);

b) 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以外,规划期间已列入规划的采矿、能源、化工、环保等建设

用地(已划入其他土地用途区的除外)。

F.2.5.2 已列入城镇范围内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不得划入独立工矿区。应整理、复垦为非建设用地的,不得划入独立工矿区。

F.2.5.3 区内建设用地应满足建筑、交通、防护、环保等建设条件,与居民点保持安全距离。划入独立工矿区的面积要与采矿用地和其他独立建设用地规模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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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6 风景旅游用地区

F.2.6.1 下列土地应划入风景旅游用地区:

a) 风景游赏用地、游览设施用地;

b) 为游人服务而又独立设置的管理机构、科技教育、对外及内部交通、通讯用地、水、电、热、

气、环境、防灾设施用地等。

注1: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4.8.9条风景用地分类表,本规程的风景游赏用地主要包括

风景点建设用地(甲1),野外游憩用地(甲4)、其他观光用地(甲5)。

注2: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4.8.9条风景用地分类表,本规程的游览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旅游点建设用地(乙1)、游娱文体用地(乙2)、休养保健用地(乙3)、购物商贸用地(乙4)、其他游览设施用地(乙5)。

F.2.6.2 区内影响景观保护和游览的土地,应在规划期间调整为适宜的用途。风景旅游用地区的划定应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F.2.7 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

F.2.7.1 下列土地应划入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

a) 主要河湖及其蓄滞洪区; b) 滨海防患区; c) 重要水源保护区; d) 地质灾害危险区;

e) 其他为维护生态环境安全需要进行特殊控制的区域。 F.2.7.2 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的划定应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F.2.8 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

F.2.8.1 下列土地应当划入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

a) 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

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b)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c)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d)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及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e) 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和人文景观、遗迹等保护区域。 F.2.8.2 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的划定应与相关规划协调衔接,可依实际管制需要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F.2.9 林业用地区

下列土地应当划入林业用地区:

a) 现有成片的有林地、灌木林、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和苗圃(已划入其他土地用途区

的林地除外);

b) 已列入生态保护和建设实施项目的造林地; c) 规划期间通过土地整治增加的林地;

d) 为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服务的运输、营林看护、水源保护、水土保持等设施用地,及其他零

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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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T XXXX—2010 F.2.10 牧业用地区

下列土地应当列入牧业用地区:

a) 现有成片的人工、改良和天然草地(已划入其他土地用途区的牧草地除外); b) 已列入生态保护和建设实施项目的牧草地; c) 规划期间通过土地整治增加的牧草地;

d) 为牧业生产和生态建设服务的牧道、栏圈、牲畜饮水点、防火道、护牧林等设施用地。 F.2.11 土地用途区划分的其他规定:

a) 居民点以外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用地,水利设施中的沟渠和水工建筑物用地可不划区。 b) 未划入各类土地用途区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可不划区。

c) 城镇建设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内的水面(如公园内水面)、风景旅游用地区、自然与文

化遗产景观保护区内的水面应分别划入所在的土地用途区。

d) 乡(镇)规划编制中,划定土地用途区二级区的方法可依实际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各类土地

用途区管制细则,可依管理需求参照上级规划土地用途区管制规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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