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婚姻案件审判焦点问题总结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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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全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只有当《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判决无所遵循的时候,才会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原则,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就认为:离婚后,一方以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为由,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变更或撤销原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此为《合同法》基本法理的延伸运用。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此类问题做扩大化的研究就发现,夫妻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时,也会发生类似情形,这就引出来: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及生效时间问题。

现有《婚姻法》对此问题并不明确,第十九条前提就确定了订约的双方需为夫妻身份前提,但现实生活中,婚前财产协议转化为婚后夫妻财产约定的大有人在,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其中婚前订立财产契约的,于双方结婚登记之时起生效。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无效,目前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可考虑比照《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无效的理论依据判断,在特别适用《合同法》原理时,还是应当慎重。

八、夫妻一方私自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时,离婚诉讼中,对已转让的房产财产如何分割? 离婚诉讼中,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常常被登记产权人一方在离婚诉讼前私自转让,最为典型的情况是瞒着配偶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的近亲属名下,其中对于已经转让房产能否追回,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首先分析,该房产的转让是属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还是属于一方与善意第三人的正常交易,涉及到此类房产的分割存在以下问题

(一)房屋转让被隐瞒一方当事人会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将配偶及房屋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法官审判此案时如何确定该买卖行为是善意取得呢?

通常法官除查明原告方对于该房产的转让是否知情外,房屋转让价格也是法官判定“是否正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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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是否善意取得”的重要事实依据,但当前房屋转让的操作实践是:私自转移房产方与第三人往往会签定一真一假两份买卖合同,在建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名义上的合同,为逃避税收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双方填写了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成交最低申报价,而市场交易价格却比申报价要高得多,原告方代理律师也只能申请法院调查到双方在建委备案的假买卖合同,而实际上转让房产一方与第三方之间只是走了一个房款支付的形式,有些恶意转让中甚至连付款的形式都没有,对此,法官该如何判断名义合同的价格是否正常呢?有其它参考指标吗?一般情况下法官也会认定转让行为有效,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来说,则是莫大的损失。

(二)当法院认定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被一方私自转移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离婚诉讼中售房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售房款数额该如何认定呢?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委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款显然只是一个假的合同价格,并不是一个真实的交易价格。一方私自转移房产给善意第三人时往往是按照当时市场最高价成交,但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无法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于是法院就按照在建委查询到的售房款进行分割,实际上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吃了哑巴亏。有些法院考虑到这种实际的不公平,在受让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已转让的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的价格进行分割,这种分割方法应是一种较为公平的分割方法,但往往有局限的是,房产受让人本来就常常是与私自转移房产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大多不可能同意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即使是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拥有的不动产同样可以拒绝评估。 (三)我们的观点:

夫妻共有的房产是婚姻家庭中非常重大的财产,房产是否公平分割会影响到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工作,所以一方私自转移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应当慎之又慎,在一方提起的请求确认转移房产行为无效之诉中,应考虑《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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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让与人许为不动产无处分权人。 (2) 受让人须为善意 (3) 以合理价格转让

(4) 已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据此,法官在认定(2)(3)的时候非常关键,其中第(3)点就是我们前面讨论的焦点,什么价格才是合理的价格?申报价是否是合理的价格?据此,我们认为,如果夫妻一方私自转移房产,本来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让对方不分或少分,所以建委的交易最低申报价应当是法官的参考价格之一,但不应是唯一的参考价格。对此,被告应尽到“以合理价格转让”的举证责任。原告也可以提交非正常交易价格的反证。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法庭调查已查明房产转让是在一方当事人被隐瞒的情况下,被另一方私自转让,那么在无法查证房屋真实交易价格时,法官决不能仅按照在建委备案的申报最低交易价格计算的售房款进行分割,而是应尽可能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分割。但如果对已转让房产进行评估不可能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同等地段同一小区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参考,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该同类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然后可以在建委的申报价(即名义合同的售价格)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之间,依裁量权取一合理价格来确定已转让房产的售房款。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是否能适用《婚姻法》四十条对售房款进行分割。如此才能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同时对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法律上有所惩罚。 九、关于同居纠纷中财产分割原则问题

(一)本处所讨论的是包括两种同居关系(不包括有配偶者与其它异性非法同居关系):1、未婚男女以恋人身份的同居关系;2、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不包括事实婚姻)。随着社会两性关系的复杂化及人们观念的包容,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同居的生活方式,上述两类的同居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相比起过去的事实婚姻纠纷的比例大为增加。在我们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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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案件中也出现了法官判案标准不一的现象。

1、1989年最高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还能否继续适用问题?

当时在该审理意见中对同居关系的态度与时代特征紧密相连,其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那时对上述两种同居关系皆认定为非法,直到《婚姻法》修正以后,才对未婚男女的同居关系放在道德调整范畴,法律对此不鼓励也不禁止。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个问题却未作明确,即财产分割原则。

该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二十年后的今天是否还现在适用此原则呢?它与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何区别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中均未提及。结果我们发现,有些法官仍然适用此原则,但有些法官认为《婚姻法》已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解释和延展,原有的1989年的意见与社会现实脱节,不能再适用。

2、上述第一类谈到的未婚男女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财产分割纠纷也呈现大量上升趋势,但在法律适用上有欠缺。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提及此类同居纠纷的财产分割原则,法官判案的依据只能是《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法。我们发现有的法官依据民法的一般共同共有关系,认为此类纠纷中同居期间任何一方所得应为共有财产,比照夫妻法定的共有财产制进行认定并分割,即先推定为共有,除非当事人能证明某项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另一些法官认为,既然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当更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体现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别。故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通常财产为某一方所得或登记在某一方名下的,都是其个人财产。除非对方能证明为双方共有。若有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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