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法学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更新完毕开始阅读e4a98ab9a300a6c30d229f62

相应规定。

4.2 网络遗产价值评估困难

网络遗产的虚拟性和团体性决议了要对其本身进行分裂会比较困难,必须将其换算成实际中的钱币后才能进行分裂。此外生意业务时也会有个支付对价的问题,这就需要对网络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当前,网络财产生意业务市场的订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B2C形式的订价,即生意业务的一方是网络运营商,另一方是消费者,网络运营商制订价格,并通过相应的网络发卖生意业务渠道将网络财产卖给消费者。这种订价方式中,网络财产的价值主要由网络运营商决议,网络运营商凭据自身的运营情况制定相关的营销计谋,以保证肯定的盈利,但是因为该订价方式只是由片面决议价钱,并不能完全成为确定网络财产价值的标准。另一种是C2C形式的订价,即买卖的两边都是具体的天然人消费者,两边通过第三方平台,例如淘宝网、5173网等虚拟网络生意业务平台,形成网络财产的网络生意业务市场,买卖两边通过价钱协商,确订价格后实现生意业务。但是,这种生意业务会带有很强的主观意识,具有不固定性和无序性,也不能准确确定网络财产的价值。[9]此外从管理层面来看,继承人拿到账号之后有可能长期不使用,久而久之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挥霍,一些小成本的公司更是难以有效整合,管理秩序就会陷入杂乱,这样很可能对公司开展正常业务产生不利影响。 4.3 继承人身份核实困难

网络用户在申请网络运营商供应的网络服务时,通常会被要求填写真实的个体信息,网络运营商也承诺对用户的注册信息严格保密。而实际中,网络透露用户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用户出于对保护个体信息的考虑,在填写注册

9

信息时往往使用虚伪的身份资料,导致发生纠纷时身份认证取证困难,难以证明网络财产的归属。从另一方面看,当相关当事人在要求行使继承权时出现不知悉网络遗产账户和密码,也无法证明网络遗产归被继承人所有的情况,网络服务运营商若不经查证就供应网络遗产,则很有可能触犯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若处置不当,有可能触犯真正权益人的利益。因此,若何界定所有人和继承人的身份是摆在网络遗产继承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4.4 网络运营商以服务协议排除用户权利

实际中,淘宝网、QQ、微博等好多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协议中大多都有这样的规定:账号阻止转让;一段时间内未登岸使用,网站有权收回且不担当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腾讯的客服也表示“QQ账号所有权属于腾讯,用户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继承权。亲人要想拿到死者的账号,只能按照‘找回被盗号码’的方式操作,供应本人资料和联系方式,号码的使用、密保资料,同时邀请死者的QQ摰友作证,才能拿到密码。”

可见,大大都网络运营商都通过服务协议排除用户对网络财产继承的权利,是互联网行业的老例,但这些格式条目显然有损广大用户的利益,也有悖时代发展的规律。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看,运营商在本身从事虚拟生意业务的同时,片面阻止用户与和第三方的网络财产生意业务,以此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从财产权利的角度分析,转让、借用、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是用户享有网络财产权应有的内容,尤其是在用户对网络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只要上述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服务商无权阻止此类生意业务行为,更不能因此主张所谓“回收”的权利,因为这可能组成对网络用户网络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害。

10

因此,有必要设计相关的制度对网络生意业务平台的市场准入门槛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作出规制。

5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行性

5.1网络虚拟财产吻合民法关于“物”之规定

传统民法的物是指离开于天然人身体之外的,可以使人们的某种物质的或精神的需要得到知足,并且这种物质实体能够被人所控制、支配,如手机、电脑、汽车等。容易来说民法上的物需要具备以下特点: 1、独立于天然大家身之外。网络财产是独立于民事主体在网络空间以虚拟的主体身份在网络空间结束民事主体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的责任担当着还是实际中的人。网络财产是通过主体在特定环境下通过肯定的转换获取的,并且获取的财产是独立于天然大家身之外的,所以说网络财产是可以成为权利义务说指向的客体的。[10] 2、占据肯定空间并具有特定的形态。网络财产虽然不能被人所实际感知,但其存在通过网络空间这一载体能过进行传递和感知,虽然这种感知是无形的,但在肯定的条件下或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是可以转换为能够被人所感知到的有体物,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客体。

3、能够为人所实际控制。网络用户通过其在网络世界的虚拟主体实现对网络财产的支配,其他主体对于网络用户的网络财产无权进行支配,这种支配也是排他的。因此,网络财产是民法上的物。

4、能够知足人们某种物质或精神需要。作为客体的物在民事法律干系中必须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物质或精神的某种享受,而网络财产的产生正式因为网络

11

用户的某种实际需要而通过网络空间来对其进行实现,例如网络用户通过QQ账号等MSN工具和电子邮箱实现与他人进行交流的目的;通过微博、博客等行发本身的真实况感。网络用户的这些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网络财产。不管以哪种方式存在,其都是可以知足权利人的某种特定需求的。 5.2 现行《继承法》为网络财产继承供应法律基础 依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遗产具偶尔间性和财产性。

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的资产我们才能称之为遗产,公民个体的合法财产变为遗产的法按时间节点在于“公民去世时”这个法律事实。公民遗留的物或者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则是区分可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重要指向,人身性的权利是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的。同理,继承人所能继承的网络财产肯定是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在网络空间中的这些虚拟财产。并且这些财产必须具有肯定的独立性,不能依附于被继承人的人身属性。网络财产多数是通过账号实现对其的使用,这个账号和密码虽是专属于网络用户的,但并不是如我们每每所说的人身属性那样必须是本人才能进行操作。所以网络财产基本是不具有人身属性的,是可以被继承的。 2、 遗产具有专属性。

能作为遗产的必须具有专属性才能被继承人所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中,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个体财产。对于网络财产而言,网络财产归属于网络用户所有。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二者的基础干系是网络服务协议,网络财产的存在得益于于网络开发商、服务商供应的网络平台和规则,虽然网络财产表现出了网络开发商对网络数据的重新排列组合,但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