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及相关问题整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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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杭州某画家叶某将其百万家产全部遗赠给照顾其多年的小保姆,未给其近亲属留下任何遗产,从而造成亲属的不满和引发了一、二审诉讼;而震惊全国的四川泸州黄永彬遗赠一案,更是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引起了全社会人们对上述问题的关注。

(5)必要的遗产份额不明确处于无序状态,妨碍了立遗嘱人行使遗嘱自由的权利。通常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知留下多少必要的遗产份额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清楚要不要单独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担心自己所立遗嘱会不会全部或部分无效。

二﹑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遗嘱自由原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下位原则,在现行《继承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即遗嘱人可以以遗嘱处分自己的死后财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和应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然,我国现行立法对遗嘱自由也设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上,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与国外立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有着显著的区别,顾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特留份制度。因为“特留份”这种份额,是遗嘱人不得用遗嘱予以剥夺或者取消的,否则无效。这种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使遗嘱人只能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部分遗产。相当一部分遗产要留给遗嘱人的子女,配偶及依靠遗嘱人生活的近亲属或与遗嘱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从而在法律上切实保护这些人的继承权。而我国<继承发>第八个五年计划19条的规定也能对遗嘱自由加以某些限制,但其效果却远不及特留份制度那么明显,这主要是因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通常称“双缺人”),此种人一般是死者近亲属中的个别人,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劳动能力,其父母也多已死亡。因此<继承法>第19条的这种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 是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反过来说,我国继承立法给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 ⑦

基于此,我国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对特留份制度予以确认的理由是:

㈠建立特留份制度,是人类共同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留一物而以财产全部给他人,则不免乖情背意,而非道义上所容许。⑧韩国学者朴秉壕说:当代法律与道德的日益分化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然而在目前这样一个历史大变革级动荡的时代。法与伦理道德史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的现实问题。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目前仍在依据现代的伦理道德价值标准来衡量。如前所述,杭州老人叶某将其全部百万元遗产赠给曾长期照顾其的小保姆,依据现行法律,叶某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也作出确认遗赠有效的判决也十分正确,无可非议。但为什么会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就是因为有许多人不赞同这种法律所确认的绝对遗嘱自由,说明这种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与基本的道德观念相悖,也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不符。

㈡建立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对近亲属的抚养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依据亲属法,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依赖被继承人抚养的亲属,如果因为被继承人的偏爱,任性,把自己处分财产的权利绝对化,很容易使他们的生活顿时

失去依靠,以至于那些被继承人有义务抚养的迫切需要物质帮助的法定继承人得不到生活资料。最终,对这部分人的抚养责任势必转给国家和社会,这样,不仅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也势必增加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特留份制度的设立,近亲属可以凭此取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从而使自己成为有完全独立能力的社会成员,这既有利于近亲属间的相互抚养,也与社会全体的利益是相符合的。

㈢建立特留份制度以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是世界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是的作为国内法的民法呈现出统一化﹑国际化的趋势,大胆学习﹑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特留份制度是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的作为限制遗嘱绝对自由,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的主要措施,是一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确属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社会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要求,并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相符。并且,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关系中的继承权。由于国外一般都有“特留份”获“保留份”的规定,如果我们不作出相应规定,则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一旦出现我国公民完全被遗嘱人剥夺继承权的情况,我们便无法可依。因此,我国确立该制度,顺应了继承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继承立法乃至民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建立特留份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关于特留份的性质,有二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特留份作为遗产的一部分,非继承人不得享有,因此,特留份是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权利;特留份被侵害的时候,返还的对象,以现物为主。法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均将特留份确定位财产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特留份为特留份权人对于继承人行使的债权。<德国民法典>采用此种观点。依<德国民法典>规定,当特留份人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时,有对于继承人请求清偿之债权(2305条);当保留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半数,特留份权利人对于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补足不足不分的请求权(2305条)。这样,当特留份被侵害时,返还的对象为金钱,而非遗产本身。上述二种观点,以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德国法采取的是完全的金钱返还主义,虽对利害关系人而言,不会因遗产的现物分割而带来不安和不便,尤其是使得继承人得保有大耕地﹑大工厂及其他重要财产利益,这是其优点,然而,遗产除遗赠外,非继承人不得继承,有特留份的人只限于继承人,从而以特留份视为遗产的一部分,为当然之理,虽因此而导致现物侵害对于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安和不便,亦为不得已之事。 ⑨因此,我国在完善继承立法时,应明确将特留份确定属于财产继承权,也就是说,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份额的权利。这样,一方面,特留份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对于该项权利必须予以充分的尊重,不得以遗嘱随意非法的剥夺或未留足法定的遗产份额,否则,将导致遗嘱无效或全部无效,特留份权利人也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另一方面,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特留份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对于特留份以外的遗产,被继承人可以行使自由处分权。应注意的是,作为特留份部分的遗产,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特定的财产,而仅仅是遗产中的一部分。

(二) 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由谁享有特留份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之立法,尽管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享有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并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特留份制度,该法19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内容,与特留份制度存在明

显的差异。从表面上看,似乎<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比国外民法的规定的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还要广泛,因为它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是没有劳动能力;2是没有生活来源,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的机会要比国外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集会少得多。可以说,依据国内立法,几乎每一起遗嘱继承案件都会发生特留份问题,而在我国,需要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案件往往是为数极少的个案,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特留份制度时,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中明确罗列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具体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胎儿和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实际上已取代被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可独立地主张其代位继承权,故在被继承人用遗嘱方式处分遗产时,也必须为符合条件代位继承人保留特留份,上述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与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及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是相符的。

在对待遗嘱的态度上,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也就是说,我国继承法给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指出:“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中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为“必留份”,它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有着重大的区别。而最重要的区别表现为以下两点:首先,“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的必不可少的份额,份额的多少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而各国对特留份份额都有具体的规定;其次,在适用范围上,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而国外有关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即所有法定继承人都是特留份权利的主体。

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胎儿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从我们国家来讲,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来看仅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当然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若不给他们规定留下生活的份额,将来这些人的生活就成问题。对于其他人而言,既然有生活来源

或者说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就不需要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会影响这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当然,我国现行立法对遗嘱自由也设有一定的限制,但其效果却远不及国外特留份制度那么明显,这主要是因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通常称\双缺人\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兼备,此种人一般是死者近亲属中的个别人,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劳动能力,其父母也多已死亡。因此,《继承法》第19条的这种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得特留份真正能享有的人少之又少。虽充分体现遗嘱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完善特留份制度,则不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