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检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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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货物的义务属于什么属性的义务?

这还要从合同法上的义务群谈起。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在这个义务群中,

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的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担忠实、协助、保

密、保护等法定的先合同义务。[1]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2]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主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其中所谓主合同义务,又习惯被称为主给付义务或

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

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

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所谓从合同义务,习

惯上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或从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产生的,辅助主

合同义务实现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例如买卖合

同中,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

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

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

当积极维护自身利益的合同义务。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属性,在合同纠纷的处理

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首先是因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合同义务的属性

密切相关。比如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就明文规定:“当事人一

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该项法律规范的适用一般仅

与主合同义务有关。再如,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

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难看出,该项规定仅与出卖人所负担的

从合同义务有关。[!--] 依据生效合同所产生的四项义务,如何区分?

依据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法律

的规定,可以首先将其区分为约定义

务和法定义务。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其中,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仅能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不能经

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后者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又可经由交易习惯这种一

般约定产生;前者能够决定合同的交易类型,后者仅具有辅助实现当事人交易意图的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4]

附随义务与间接义务的区别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

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但间接义务则有所不同,一方面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

另一方面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

益。[6]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

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显属

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

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

惯,买受人都应负担此项义务。又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买受人愈于

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

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因此,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

义务为合同法义务群中的间接义务。 二、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 买受人的及时

检验义务,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该期间即为检验期间。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在合同

中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来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别情形加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就特定的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的,该质量保证期

间即为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至于应当检验的其它事项,依照合同法第157

条的规定,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具体时限,在当

事人有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确定;如

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