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检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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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期间的,各项应检验事项的检验期

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没有

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

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我们不难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

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

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

定期间,具体时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 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就标的

物的各项事项,尤其是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有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

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期限称为异

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

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那么,异议期间如何确定?一般情形

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

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

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但就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

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

[7]该项异议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依

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难看出,前述“合理

期间”不应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

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异议期

间的具体时限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有关。[!--] 本案中,合同的双

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运通商贸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应为收

到标的物之后一个月。 三、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最终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

须辨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在合同法颁行以后,就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存在有不同看

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

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期间,

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

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8] 笔者认为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应结合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寻

求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区别而论: 针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得以主张的

请求权,如主张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

异议期间一般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人手,是

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不同的影

响。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在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发生买

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出卖人得向买

受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以对抗买受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如果出

卖人未主张抗辩权,而是认可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就不得反悔或

者要求买受人进行财产的返还;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在异议期间届满,买

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就发生这样一个法律效果,即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

任的请求权消灭。此时,在出卖人的确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承认违约责任

的存在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出卖人仍可拒绝违约责任的现实承担,或者就现实承

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所进行的给付,主张返还财产。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