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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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附则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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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非强制性】

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劳动法律服务范围】

3.1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3.2.1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2.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2.3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

3.2.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3.2.5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3.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3.3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引导和解】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执业原则】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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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6条【规范执业】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严格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纪律要求,并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7条【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必须充分认识到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应当特别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变化和特定劳动政策的规定,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劳动法律政策的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并简称“用人单位”,下同)以及劳动者的不同要求,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8条【客观分析】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客观分析案件可能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风险,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对当事人进行提示,不得做出不实承诺。

第9条【利益冲突】

9.1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或者委托之前,应当查明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主体状况,根据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于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9.2律师应注意,同一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劳动法律事务中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担任代理人,不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接受本所单位客户的员工的委托。

第二章提供法律咨询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0条【接待咨询的一般要求】

律师接待当事人咨询,应当进行登记,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收费标准。

第11条【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

11.1律师接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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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群体性劳动案件是指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仲裁、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仲裁、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11.3敏感性劳动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劳动案件。包括:

11.3.1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

11.3.2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大的案件;

11.3.3涉及政治、经济体制变革、影响深远的案件;

11.3.4因企业关停并转、职工下岗安置、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再就业、拖欠工程款等而引发的易于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纠纷的案件;

11.3.5领导机关执办的重大案件。

11.4律师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提示过激行为可能带来法律风险,做好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取得协助。如代理群体性案件、重大敏感性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12条【了解案情】

12.1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注意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下列情况:

12.1.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系方式、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社会保险登记和缴交情况);

12.1.2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工作地点、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社会保限缴交情况);

12.1.3发生劳动争议的具体内容及请求事项;

12.1.4劳动争议发生的背景、起因、经过及目前的状况;

12.1.5劳动争议已经过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

12.1.6与劳动争议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情况; 12.1.7其它与当事人请求事项有关的情况。

12.2当事人所咨询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过行政处理、调解程序或仲裁诉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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