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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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办理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的结售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现将有关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二、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

(一)银行因经营贷款、同业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外汇业务形成的外汇债权,应当由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

(二)银行具有下述来源于债务人的人民币资金的,可以由银行代债务人购汇: 1、依据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取得的人民币资金;

2、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不含人民币抵押外汇贷款的人民币抵押金)取得的人民币资金;

3、扣收的人民币保证金;

4、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三)银行代债务人购汇可向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是支局的,经支局初审后上报分局审批;债务人所在地是分局的,由分局审批。

银行分行汇总自身及下属支行的债权(不包括债务人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外的债权),向其所在地分局提出购汇申请的,分局应就相关交易向辖内支局进行核实后,进行审批。

(四)银行代债务人申请购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购汇申请报告;

2、证明银行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凭证; 3、证明购汇人民币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各外汇分支局对银行提供的材料,应审核如下内容:  1、银行对债务人存在外汇债权;

2、申请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3、每笔交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属于同业拆借业务的,交易对手应已倒闭或停业整顿;

4、若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有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六)各分支局审核后,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银行的购汇申请符合本条第(五)款所述各项条件的,应予批准。

2、银行的外汇债权不存在,或是人民币资金来源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或是所附交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外汇业务范围之外的,不予批准。

3、银行存在外汇债权,人民币资金来源符合规定,所附交易符合外汇业务范围的要求,但是没有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备案的,各分支局可以批准;但应当对银行或债务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七)银行因与本条第(一)款业务种类相同的人民币业务形成的人民币债权,若银行以合法途径获得债务人外汇资金、需代债务人结汇以偿还银行自身人民币债权的,应比照上述购汇业务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八)对于已批准进行结售汇的交易,各分支局应留档备查;所附交易有登记、备案手续的,应作相应的注销或冲减。

三、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

(一)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由其总行或总部统一向外汇局申请。 1、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中资股份制银行的申请,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

2、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由其总行或总部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由所在地分局批复,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提交下述申请材料:

1、银行为增加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进行本外币转换,其总行或总部应提供下列材料,直接进行申请:

(1)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增加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测算依据;

(2)相关资本变动若需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银行为补充其因核销资产损失减少的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进行本外币转换的,应先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提供下列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对所核销交易进行逐笔审核并出具相应的“确认文件”后,由银行总行或总部汇总,统一提出购汇申请: (1)申请报告(应说明交易损失的情况);

(2)可证明所附交易真实性的书面凭证,如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等; (3)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分支局审核后,应比照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出具“确认文件”。

(三)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周转资金的本外币转换,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四、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上述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五、上述结售汇业务的经办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对大额交易进行备案。

六、为便于对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的监管,各银行应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每季度报送上一季度报表),外汇局系统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中资股份制银行应汇总全行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汇总全行报表向其总行或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报送;

(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其主报告行同时应汇总全行报表向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 010-68402313,传真6840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