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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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日期:2010-09-09 09:15:00 发稿人:综合处 索引号:SJ012-J0005-2010-101 【 字体:大 中 小 】 江苏省财政厅文件 苏财规〔2010〕23 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 摊派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 号),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 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 ○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财政 票据 通知 抄送: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0 年 8 月 24 日印发 共印 370 份 附件: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 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 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分摊费用和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对单位资金活动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财政票据的一种,其管理应执行国家和省各项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应当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 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 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分摊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事前代为支付,在经济活动结束后由参与单位或个人分摊的费用。如行政事业单位召开业务会议,由参加单位和 个人分摊的会议费用等。 (四)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代收和分摊的款项应与支出一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 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 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 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分级购领的原则,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二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